胡宏文法官

歷審裁判:

民事判決--無詐欺及偽造文書
(免賠)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事判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
(沒收詐騙土地歸還被害人)

曾景煌沽名釣譽假新聞合集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曾景煌法院判決書合集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9,上更(一),259
【裁判日期】  1000517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施旭錦律師
被   告 黃怡彗
被   告 
曾景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景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黃怡彗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嘉仁(原名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於民國91年間,受廖美芬之父母廖存祥及謝媛委託,出售
    廖美芬所有屏東縣潮州段八老爺段255-18、255-32、255-13
    3 筆土地,得知廖美芬另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365-41號
    土地(下稱365-41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價值匪淺
    (起訴書誤載為道路用地),遂遊說廖存祥可以代尋買主,
    廖存祥、謝媛即允諾之,並將該365-41潮州段土地所有權狀
    及廖美芬印鑑及戶口名簿等交予張嘉仁處理,廖存祥並於91
    年10月1 日書立委託書,委託張嘉仁辦理365- 41 土地買賣
    事宜,惟言明委託期限至91年12月31日前截止。詎張嘉仁明
    知其授權期間已經屆滿,已無權代為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務,
    惟因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2年3 月6 日盜用廖美芬之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
    持該偽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廖美芬之
    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
    張嘉仁,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正確
    性。嗣因謝媛接獲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委託登記通知,得
    知張信進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乃要求張信進返還廖美芬印鑑
    ,張嘉仁接獲謝媛通知後,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盜用上開廖美芬之印鑑於如附表所示空白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等文書上,而偽造各該文書,延至10餘日後始將上開印
    鑑返還予廖存祥,足生以損害於廖美芬。其後,張嘉仁再隱
    瞞其已無權代理之事實,佯以上開未載明授權期間之委託書
    自任受託人,通知不知上情之買主曾景煌收購,雙方於92年
    7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惟需與另筆公告現值較高且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虛偽創設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
    割,達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以逃漏出賣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180 餘萬元,致曾景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20
    0 萬元。
二、張嘉仁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其女友黃
    怡彗、曾景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張嘉仁提供前開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印鑑證
    明及戶口名簿以及如附表所示已盜用廖美芬印文之偽造文書
    等予曾景煌,而黃怡彗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
    一併交予張嘉仁,再先後使地政人員經形式上審查,為下列
    不實土地登記:
  (一)由曾景煌向不知情之黃逸政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230-
    55地號道路用地(下稱230-55土地)後,於92年9 月30日製
    作不實之黃怡彗購買黃逸政所有該230-55土地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張嘉仁蓋用黃怡慧
    印鑑,再委託不知情代書陳健青於同年10月22日持至(改制
    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2年10月28日
    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
    上,使黃怡彗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
  (二)曾景煌再於92年11月4 日於前開張嘉仁已偽造廖美芬名義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曾景煌不知係
    偽造),將365-41土地所有權1 萬分之325 由廖美芬出售予
    黃怡彗,將230-55土地所有權千分之1 由黃怡彗出售予廖美
    芬,並交由張嘉仁蓋用黃怡彗印鑑後,再於同年11月12日分
    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蘇秀利(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指派助理蘇秀絨及代書蔣銘湖,連同前開廖美芬及黃怡彗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分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分於同年11月13日
    、同年月12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冊上,使廖美芬及黃怡彗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
  (三)曾景煌再於92年11月17日於前開張嘉仁已偽造廖美芬名義之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曾景煌不
    知係偽造),將前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交由張嘉仁蓋用黃
    怡彗印鑑後,連同前開廖美芬及黃怡彗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
    等,於同日委託代書蘇秀利指派助理蘇秀絨持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2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實之
    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黃怡彗取得上開
    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廖美芬取得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
    全部。
  (四)曾景煌再於92年12月2 日製作不實之黃怡彗出售上開365-41
    土地予曾景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交予張嘉仁蓋用黃怡彗印鑑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寶
    珠於92年12月10日,持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
    於9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冊上,使曾景煌取得上開365- 41 土地所有權全部。
  (五)曾景煌再於92年12月3 日在前開張嘉仁已偽造廖美芬名義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曾景煌不知
    為偽造),將上開230-55土地由廖美芬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隆
    發及梁世傑,並連同廖美芬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委託
    不知情之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9 日,持至高雄縣鳳山市地
    政事務所依形式審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92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
    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以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廖
    美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美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卷內各項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均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用以證明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紀錄文書,公信力極高
    ,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寶賢、陳乃玲(證人梁世傑之妻)、黃逸政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
    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張嘉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
    告曾景煌並未聲請再詰問共同被告張嘉仁,則共同被告張嘉
    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景煌而言,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仁固坦承將上開365-41土地售予曾景煌,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
    怡彗固坦承提供其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供張嘉仁使用
    ,被告曾景煌固坦承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物合併分
    割登記之方式,而取得365-41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均矢口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嘉仁辯稱:其並
    無為幫助曾景煌節省土地增值稅而偽造私文書,亦無與曾景
    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其確實受廖美芬之父
    廖存祥全權委託處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與廖存祥同
    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其並無盜
    用廖美芬印鑑。其不知曾景煌向其借得黃怡彗之印鑑、印鑑
    證明及戶籍資料,係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被告黃怡彗辯稱:張嘉仁向其借用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
    資料,係稱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其有同意借用並將印鑑證
    明、身分資料交付張嘉仁,但並無犯意云云;被告曾景煌辯
    稱:其雖經由張嘉仁購買365-41土地及辦理前開相關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等事實,惟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因張嘉仁持有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資料及黃怡彗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相關文件,其自會相
    信張嘉仁業已獲得廖美芬及黃怡彗之授權,其並將相關土地
    移轉登記文件交由張嘉仁用印云云。
二、被告張嘉仁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張嘉仁(即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
    工,於91年間受告訴人廖美芬之父母廖存祥及謝媛委託,出
    售廖美芬登記名下之365-41土地,嗣廖存祥與張嘉仁於91年
    10月1 日簽立委託書,將365-41土地委託張嘉仁辦理土地買
    賣事宜,而張嘉仁於92年3 月6 日持廖美芬之印鑑章,自行
    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份
    ;嗣張嘉仁代理廖美芬於92年7 月28日將365-41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售予被告曾景煌,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張嘉仁復將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及被告黃怡彗之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交予曾景煌用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曾景煌並已將200 萬元土地買賣價
    金交付予被告張嘉仁等情,除據被告張嘉仁、曾景煌供明,
    亦據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
    見發查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20頁,謝媛於該次檢察官訊問
    時稱被告張嘉仁於92年間受託,惟與卷內委託書日期係91年
    10月1 日未合,當係誤記),並有卷附之大享房地產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張信進之名片(見發查卷第8 頁)、91年10月1
    日委託書影本(見發查卷第223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
    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足佐(見發查卷第113 、118 、119 頁、第218 至222 頁
    ),自堪認定。
  (二)至證人廖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上開委託書為其
    簽立(發查卷第87、252 頁),且證人謝媛並非上開委託書
    之當事人,更於偵查中另曾否認被告張嘉仁所簽立之委託書
    為上開91年10月1 日委託書,證稱:「不是這1 張,因那一
    張寫的滿滿的,該張有寫我的土地3 筆,廖美芬的1 筆」云
    云(發查卷第210 頁),惟觀諸上開91年10月1 日委託書上
    廖存祥之簽名,與廖存祥於93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
    書寫之姓名筆跡,確屬相仿(見發查卷第213 頁),且廖存
    祥係民國4 年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93年5 月4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已高齡89歲,記憶力是否如常,頗堪懷疑,而
    謝媛則係廖存祥之配偶,為民國20年出生,年齡較輕,其於
    93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與廖存祥一同應詢,其
    所為曾委託被告張嘉仁出售365-41土地之證詞,當較為可信
    。惟因謝媛並未明確證稱伊另紙委託被告張嘉仁出售之土地
    3 筆所指為何,復謝媛已於95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 頁),再無從調查,而卷內告訴
    代理人關麗芳固曾提出謝媛所有之潮洲鎮○○○段259-3 、
    259-20、261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係用以證明附近土地地
    價之用(見發查卷第242 頁),並非主張此3 筆土地係委託
    被告張嘉仁出售,而被告張嘉仁所稱受託出售告訴人家族土
    地,亦無此3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79 、205 頁),則謝媛
    證稱另有委託書乙節,因乏實據,尚無從採憑,況無論其所
    稱實際書立之委託書為何,並無礙於被告張嘉仁確曾受託之
    情節,附此敘明。
  (三)雖上開委託書內容係載:「本人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委託張
    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土地標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參陸伍之肆拾壹號面積肆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全權交由委託
    人張信進先生處理,立此憑證」,其上並無加註任何關於委
    託期間之文字(見發查卷第223 頁),惟被告張嘉仁上開受
    託辦理365-41土地買賣事宜,期限僅至91年12月31日等情,
    業經證人謝媛即告訴人廖美芬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張信進要他還印
    鑑證明,他沒有說什麼,過了10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
    廖存祥,我想說他還了就算了,我沒有報警。(為何會拿廖
    美芬的印鑑出來?)91年張信進說要向廖美芬購買一塊路地
    ,價金9 萬多元,他有載我先生去申請印鑑證明,路地買賣
    完後於91年10月初張信進說要仲介買賣潮州鎮○○段365-41
    地號土地並簽訂委託書,該委託書只有1 份,在張信進那邊
    ,但那時我有跟他說合約只到91年12月31日為止,在這期間
    並沒有出售。」等語明確(發查卷第85、86頁)。參以一般
    土地委託仲介業出售,本需有授權期間之約定,不可能係無
    限期委託,且若被告張嘉仁於92年7 月28日果係得告訴人之
    父廖存祥之授權而係有權代理告訴人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
    365-41土地予被告曾景煌,則被告張嘉仁僅為仲介,自應將
    被告曾景煌所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交予廖存祥。惟觀諸卷內被
    告曾景煌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所示,被告曾景煌
    係於92年7 月28日、92年9 月30日、92年11月15日先後簽發
    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50萬元、25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
    票3 紙,交予被告張嘉仁收執,以為價金之支付(見發查卷
    第222 、224 頁),而被告張嘉仁即將上開支票向被告黃怡
    彗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提示,為被告張嘉仁
    所自承(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行95年2 月10日(95)建華銀鳳山字第0001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曾景煌既係以支票方式交
    付土地買賣價款,則被告張嘉仁於收受支票後,自當逕將上
    開支票轉交予委託人廖存祥或謝媛即可,何以竟將買受人之
    支票另於自已女友帳戶內提示取用?被告張嘉仁雖辯以伊係
    提示支票後再領出現金,扣除服務費交予告訴人之母即謝媛
    100 餘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9頁),惟此早為證人謝媛所否
    認(發查卷第210 頁),而被告張嘉仁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
    上所載「全部結清尾款」,僅係張嘉仁自行簽名「張信進」
    (見發查卷第222 頁),用以證明伊收受曾景煌買賣款項而
    已,並非謝媛或廖存祥之簽收證明,被告張嘉仁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謝媛簽收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衡以上開款項金額匪
    淺,被告張嘉仁復係專事土地仲介買賣事宜之專業人員,若
    果曾轉交土地買賣價款,豈有不交予出賣人點算簽收,以明
    責任之理,此部分辯解,實與事理相違,不足採憑。是以被
    告張嘉仁嗣後既未曾將土地買賣價款交予委託人廖存祥,亦
    足佐證謝媛所指被告張嘉仁上開受託辦理365-41土地買賣事
    宜,期限僅至91年12月31日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而被告張
    嘉仁於92年間將365- 41 土地出賣,應係未得廖存祥之同意
    ,始有未能將土地買賣款交予委託人之情節,至為顯明。
  (四)復告訴人廖美芬共申請印鑑證明3 次,第一次90年10月26日
    受託人為廖存祥,第二次91年9 月18日受託人為廖存祥,第
    三次92年3 月6 日受託人為張信進等情,有屏東縣潮州戶政
    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在卷可查(發查卷第
    113 至122 頁),可見廖存祥為告訴人廖美芬申請印鑑證明
    時,向均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何以於第3 次竟同意由被告
    張嘉仁單獨申請?被告張嘉仁雖辯稱:伊大概於簽立委託書
    前後,第一次申請8 張印鑑證明,第二次是92年初申請10張
    印鑑證明,兩次都是帶廖存祥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原審
    卷第38頁),惟若92年3 月6 日廖存祥確曾與被告張嘉仁同
    往申請印鑑證明,當自任受託人,何以其申請之受託人卻為
    被告張嘉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足佐證上開謝媛所指本案365-41土地之委託期限僅至
    91年底之證述屬實。被告張嘉仁當係利用上開91年10月1 日
    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違背委託人之意思,
    從中盜賣至明。
  (五)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張嘉仁尚受託出售告訴人所有其他
    土地11筆,是以廖存祥於91年9 月1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8
    張,顯然不敷使用,有再申請其印鑑證明之必要云云。惟被
    告張嘉仁僅係據卷內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即認伊受託出售告訴人土地11筆,惟該項證明書係為供民
    眾瞭解都市計劃實施情形之用,本開放一般民眾查詢,被告
    未能進一步提出任何委託文件,證據已嫌薄弱,且證人謝媛
    於檢察官事務詢問時,僅證稱被告張嘉仁僅向廖美芬購買1
    塊路地,已如上述,而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張嘉進係收購廖
    美芬名下潮州段八老爺段255-18號道路用地(見發查卷第93
    頁),則據卷內告訴人所有潮州段八老爺段255-18、255-32
    、255-13土地於92年2 月17日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見發查
    卷第134-140 ),縱認被告張嘉仁向告訴人所購買者為3 筆
    土地,惟該3 筆土地亦係合併移轉,上開8 份印鑑證明已經
    足夠,亦可證明廖存祥並無再於92年3 月6 日同意被告張嘉
    仁申請上開土地印鑑登記10份之理,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六)被告張嘉仁因曾向告訴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並受託辦理36
    5-41土地買賣事宜,自能取得告訴人印鑑、戶口名簿及365-
    41土地所有權狀,惟其受託辦理365-41土地事宜,既僅至91
    年12月31日止,且其早於91年9 月18日帶同廖存祥申請廖美
    芬印鑑證明8 份,則其另於92年3 月6 日持廖美芬之印鑑蓋
    用於廖美芬之委託書,持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
    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份,以及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項廖美芬
    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
    詳後述),自屬盜用行為而為無權偽造甚明;再證人謝媛已
    證稱伊接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通知後,曾電詢被告
    張嘉仁索還印鑑證明,而被告張嘉仁待10餘日始返還印鑑,
    亦如上述,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通
    知單影本所示(發查卷第7 頁),該所於申請當日即92年3
    月6 日即發出申請印鑑證明通知,以此推算謝媛接獲通知之
    時間,固可認被告張嘉仁至遲在92年3 月底前應已經返還廖
    美芬之印鑑予廖存祥、謝媛等,而本案被告曾景煌用以辦理
    365-41土地移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均係在92年11月、12月
    間,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查,惟參以被告張嘉仁於原審已
    供明「我都是先蓋完印章之後,空白的申請書就讓曾景煌帶
    走,空白土地登記書在地政事務所或是網路上都可以下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附表所示各項土地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書,其上固有告訴人廖美
    芬之印鑑章,惟當係被告張嘉仁於返還廖美芬印鑑前事先盜
    用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或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
    轉交予被告曾景煌用以辦理土地登記無疑,則被告張嘉仁另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於歷次分割移轉時至廖存
    祥家中蓋用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七)再被告張嘉仁既已無權代理廖美芬處理365-41土地,仍持上
    開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曾景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致曾景煌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予張嘉仁
    ,亦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張嘉仁盜用廖美芬印鑑章,無權偽造廖美芬名義
    92年3 月6 日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以及詐欺曾景
    煌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曾景煌與被告張嘉仁就365-41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後,被告張嘉仁乃提供365-41號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黃
    怡彗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附表所示廖美芬名義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交予被告曾景煌,各於事實二
    所載時間,先後以被告黃怡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向案外人
    黃逸政購買230-55土地,並委託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被告黃怡彗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再以廖美芬名義將36
    5-41土地之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黃怡彗,及以被
    告黃怡彗名義將230-55土地之千分之1 所有權出售給廖美芬
    ,委託代書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廖美芬及被告
    黃怡彗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又以廖美芬名義,將廖
    美芬及被告黃怡彗共有之上開2 筆土地,交由代書申請共有
    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被告黃怡彗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
    權全部,廖美芬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再以被告黃
    怡彗出售上開365-41土地予被告曾景煌,委託代書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曾景煌取得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又
    以廖美芬為名義將230-55土地出售予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
    ,委託代書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分據證人蘇秀
    絨即代書助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證人黃逸政、陳乃玲
    (證人梁世傑之妻)、黃寶賢即土地代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地所資字
    第0930008219號函文所附230-55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154 至166 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
    4 月23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4410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發查
    卷第30-47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1日屏潮
    地四字第0930005145號函附364-4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移
    轉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49至59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黃怡彗始終均供明上開土地並非伊所購買,伊僅提供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等交予被告張嘉仁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明確(見發查卷第203-205 、偵卷第99頁、原審卷43-4
    4 頁),核與被告張嘉仁於偵審中供明:「(黃怡彗說她未
    擁有鳳山市○○○段230-55號土地,為何黃怡彗名字登記?
    )那時她是我女友,當初是曾景煌說要借用黃怡彗的名字,
    他說要「共割」。我有告訴黃怡彗要「共割」(意即分割移
    轉),她沒有說什麼。」、「是將黃怡彗當人頭使用沒錯」
    等語相符(偵卷第108 、109 頁、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
    曾景煌亦坦承伊以黃怡彗為人頭向黃逸政購買230-55道路用
    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3 頁),且上開365-41號土地係被
    告曾景煌向被告張嘉仁購買,亦如上述,則被告3 人顯然均
    明知黃怡彗並無購買230-55土地之事實,黃怡彗與廖美芬亦
    無互為移轉上開230-55土地、365-4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再辦理合併分割之互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黃怡彗、廖
    美芬更無各將合併分割後之365-41土地及230-55土地再出賣
    予曾景煌及楊隆發、梁世傑等人之事實,惟仍由被告曾景煌
    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自屬明知不實之買
    賣或分割等移轉登記事由,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冊,至為明確。而被告黃怡彗既然明知其提供印鑑、印鑑
    證明等物予張嘉仁係供作土地登記之用,而被告張嘉仁亦明
    知提供黃怡彗名義予曾景煌係辦理「共割」之用,對於曾景
    煌所為各項不實土地登記之申請,均難諉為不知,亦甚灼然
    。
  (三)復被告曾景煌於原審已證稱:「當初我們簽約的時候,他(
    指張嘉仁)說要將這塊土地賣給我,但他開給我的價格比較
    高,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建議可以用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來辦理,這樣才有減省到土地增值稅,也因為如此我才購買
    這塊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1 頁),參以原審就被
    告上開以分割方式辦理土地買賣是否逃漏稅捐,函詢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據覆以:「本轄潮州鎮○○段365-41地號土地
    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7年11月10日潮鎮建字第0970014967號
    函查復「... 經查潮州鎮○○段365-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準此,前揭地
    號土地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今原持有前揭應稅土地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廖美芬及被告黃怡彗利用前揭應稅土地與
    鳳山市○○○段230-55地號免稅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由與原地價
    較高之免稅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原地價之程序,墊高
    該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嗣後再行移轉該應稅土地與被
    告之一曾景煌,以規避應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防杜土地
    所有權人以創設共有型態規避應納稅賦,財政部前以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解釋令規定,該解釋令發
    布前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以實質課稅原
    則,補徵其土地增值稅。」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屏稅潮分
    壹字第097058224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6-248 頁),
    益證被告曾景煌係將所購365-41土地,與另筆免稅且原地價
    較高之230-55土地,虛偽創設土地共有關係後,再藉合併分
    割改算地價之程序,達到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而
    少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渠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無非係為規
    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均屬不實,至為顯然。被告張嘉仁固
    辯稱不知上情,惟渠係土地開發專業人員,既然係出賣365-
    41號土地予曾景煌,不循正當移轉登記程序,竟提供被告黃
    怡彗之名義予被告曾景煌使用,則渠諉稱不知,更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 日屏潮地一字第097001
    0872號函謂:「關於非相鄰之2 筆土地可否逕自合併分割及
    共有物、分割等疑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數宗
    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
    機關為限』,第105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
    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
    ,不在此限』。綜上,潮州鎮○○段365-41地號及鳳山市○
    ○○段230-55地號所有權(共有物)分割一案,尚無涉標示
    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共有
    物)分割登記難謂非法。」(原審卷第239-245 頁),係指
    非相鄰兩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法之所許,並非指其間得以
    虛偽原因進行土地登記,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等人明知並無上開土地買賣或分割移轉登記之原
    因,仍由被告曾景煌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
    ,確屬明知不實之買賣或分割等移轉登記事由,使地政機關
    人員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無誤,其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所為之前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為前
    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
    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
    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
    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限
    縮共犯之刑罰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新法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黃郁芬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5.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黃怡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怡彗。
  7.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 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
    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
    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
    自明。是核被告張嘉仁未經告訴人廖美芬授權,擅自盜用其
    印鑑,偽造其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
    印鑑證明;又佯以廖美芬代理人名義,通知曾景煌收購土地
    ,致曾景煌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買賣價款;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土地登記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持向地政機
    關申請土地登記,各足以生損害於廖美芬及戶政機關核發印
    鑑證明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嘉仁、曾景煌、黃怡彗3 人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嘉仁
    、曾景煌、黃怡彗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怡彗為幫助
    犯,惟被告黃怡彗係提供自己名義予被告張嘉仁、曾景煌申
    請土地登記,已如上述,被告黃怡彗既係上開土地登記之申
    請人,自有自己使地政人員為上開不實登記之意,並非僅從
    事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而已,此部分見解,尚嫌未洽,併
    此敘明。被告張嘉仁就偽造廖美芬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係使不知情之曾景煌(見後述七、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持以委託行使;而被告3 人就上開土地登記部
    分,亦係各使不知情之代書陳健青、蘇秀絨、蔣銘湖、蔡寶
    珠、黃寶賢等人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均係間接正犯。又
    被告張嘉仁盜用廖美芬印鑑之行為為偽造廖美芬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嘉仁前揭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張嘉仁、曾景煌、黃怡彗多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
    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張嘉仁所犯上
    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張嘉仁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張嘉仁身為土地開發專業人員,
    竟心生貪念,利用受託機會,盜賣委託人土地,違背倫理,
    並與曾景煌共同設計虛偽土地登記,以逃漏土地增值稅負,
    且盜賣之告訴人所有土地移轉現值高達5,954,000 元(發查
    卷第11頁謄本參照),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所為殊無足取
    ;而被告曾景煌為圖低價買受他人土地,竟投機取巧,設計
    一連串虛偽土地登記,以逃漏土地增值稅負,形同以國家稅
    收充作其私人購地成本,其多次之土地登記,除嚴重紊亂國
    家土地登記制度,更致國家損失稅收高達180 餘萬元,(此
    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
    並為被告曾景煌、張嘉仁自承,本院更一卷第100 頁),惡
    性亦重,抑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查明渠等上開逃
    漏稅捐之惡行後,就被告曾景煌之前手即黃怡彗補徵上開土
    地增值稅,被告曾景煌竟未代為處理,致被告黃怡彗獨力負
    擔上開稅負,至今仍然欠繳,犯後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更不宜輕縱;至被告黃怡彗則念其犯
    罪時因係被告張嘉仁女友(現已結婚),礙於情誼始提供名
    義供張嘉仁為土地登記,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較輕,且
    事後更獨力負擔上開土地增值稅負,尚有可原,且念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景煌、黃怡彗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
    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各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黃怡彗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嘉仁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因與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
    ,且所處之宣告刑既已逾1 年6 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張嘉仁偽造
    廖美芬之上開私文書,既已提出於各該機關行使存查,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印文係屬盜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再被告黃怡彗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現在亦獨力負擔上開土地增值
    稅款,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緩刑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至被告曾景煌之選任辯護人亦請求宣告緩刑乙節,
    本院衡酌被告曾景煌係專事土地收購之業者,據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所陳報,其名下土地高達856 筆,有財產歸屬清單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對於土地買賣規章自屬嫻
    熟,竟以上開鑽營機巧之方式侵蝕國家稅收,謀取厚利,其
    價值觀念至屬偏差,實無任何理由可認被告此後即無再犯之
    虞,仍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併此指明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景煌與被告張嘉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嘉仁於92年3
    月6 日,盜用廖美芬之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持該偽
    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
    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被
    告張嘉仁,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戶政機關對戶鑑證明核發正
    確性。返家後,被告張嘉仁即向有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女友
    即被告黃怡彗,借得被告黃怡彗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
    料後,與廖美芬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影
    本一併交給被告曾景煌。於92年11月4 日,被告曾景煌盜用
    廖美芬之印鑑,製作廖美芬將所有之上開潮州段365-41土地
    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黃怡彗,及被告黃怡彗將上
    開鳳山市新庄仔230-55土地千分之1 出售給廖美芬之不實買
    賣契約書後,持委託書、廖美芬及被告黃怡彗上開文件及上
    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蘇秀絨及蔣銘湖,於92年11月
    4 日,分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廖美芬及被告黃怡彗成為上開2 筆土
    地之共有人,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於92年11月17日,被告曾景煌又盜用廖美芬之印鑑,
    製作不實之廖美芬及被告黃怡彗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再交由
    蘇秀絨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
    有權分割登記,使被告黃怡彗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
    部,廖美芬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廖美
    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景煌又冒用廖美
    芬為名義,將上開230-55土地出售給不知情之買受人楊隆發
    及梁世傑,並盜用廖美芬之印鑑製作不實之廖美芬出售該23
    0-55土地予楊隆發及梁世傑之買賣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10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至鳳山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廖美芬
    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景煌另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怡彗另涉有
    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怡彗、曾景煌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
    係以被告張嘉仁、黃怡彗、曾景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媛、蘇秀絨、黃寶賢、陳乃玲(證人梁世傑之妻)、黃逸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廖美芬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
    28號函附之申請廖美芬印鑑證明書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30005145號函附之365-41土地所有權
    分割、移轉資料、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
    地政所字第0930008219號函附之230-55土地產權移轉資料、
    委任授權書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曾景煌、黃怡彗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曾景煌辯稱,伊係信賴被
    告張嘉仁所出示之告訴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始願購買上
    開365-41號土地,且當時土地景氣低迷,被告張嘉仁開價40
    0 萬元,伊認為過高,張嘉仁乃提議以減省出賣人土地增值
    稅負180 餘萬元方式過戶,伊始以200 萬元購入,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被告黃怡彗則辯稱,伊僅提供名義供被告張嘉
    仁使用,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張嘉仁確曾受告訴人之父廖存祥之委託出售上開365-41
    號土地,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已如上述,並有上開92年10月1 日委託書1 紙在卷
    可查,且因上開委託書並無任何受託期限之載明(僅被告張
    嘉仁個人明知),而上開資料均屬個人專屬文件,則被告曾
    景煌因此信任被告張嘉仁出示之上開資料,認其確得告訴人
    之授權出售365-41號土地,並非無據。雖上開委託書上之記
    載,僅該土地之「出賣」事宜,並未及於上開合併分割移轉
    登記等事項,惟觀諸告訴人出賣另筆八老爺255-18土地之登
    記經過及方式,亦係以相同之模式進行移轉登記予他人(發
    查卷第105-141 頁),卻未見告訴人異議,可見此種移轉方
    式並未逾越告訴人原委託出賣之範圍,實難指被告曾景煌明
    知被告張嘉仁係盜用印文,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2.再被告曾景煌係以20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張嘉仁「代理」
    之賣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有92年7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在卷在卷可查(發查卷第216-221 頁),且被告曾
    景煌並已付清上開價款,有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等在卷可
    憑(發查卷第222 、224 頁),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曾景煌
    確係以相當之價格而取得365-41土地所有權,而土地設有登
    記制度,若其明知張嘉仁係盜用印文而無權偽造,應無甘冒
    遭所有權人提出訴訟之風險,而付出200 萬元代價之理。至
    上開365-41土地於92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
    換算該地移轉現值達5,954,0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查(發查卷第11頁),惟該地若行移轉,出賣人尚有土地
    增值180 餘萬元應負擔,亦如上述,則被告曾景煌既已為出
    賣人進行上開逃避土地增值稅之設計,因此認定出賣人之賣
    價為380 餘萬元,並非無據。且92年5 月後國內爆發SARS疫
    病之流行,房地產市場確屬景氣低迷之時段,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該土地復非都市○○地段土地,被告曾景煌因此以較
    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亦非無由;雖上開92年7 月28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僅記載為「屏東縣潮州鎮○
    ○○段,面積450 平方公尺」,此與上開365-41土地係坐落
    「屏東縣潮州鎮○○段」不同,惟觀諸此份契約,僅係被告
    曾景煌與共同被告張嘉仁所簽立,並非告訴人或其父廖存祥
    所簽立,若係被告曾景煌明知被告張嘉仁盜賣之情節,而與
    被告張嘉仁持他筆土地買賣契約以圖搪塞,逕可共同製作登
    載正確之土地坐落及地號之買賣契約即可,無需提出上開明
    顯錯誤之契約,徒遭告訴人質疑,足見被告曾景煌辯稱上開
    契約內容純係誤載,應可採信。
  3.至被告黃怡彗既僅提供其名義供作土地登記之用,且被告張
    嘉仁確曾得告訴人之父廖存祥之授權,僅係逾期,已如上述
    ,亦不能認被告黃怡彗明知被告張嘉仁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
  4.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均難證明被告曾景煌
    、黃怡彗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
    景煌、黃怡彗確有起訴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曾景煌、黃怡彗
    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曾景煌
    、黃怡彗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景煌、黃怡彗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廖美芬名義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                                            │
├──┼─────────────────────────┤
│一  │92年11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土地買賣所有  │
│    │權移轉契約書--潮州段365-41地號土地                │
├──┼─────────────────────────┤
│二  │92年11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土地買賣所有  │
│    │權移轉契約書--鳳山段230-55地號土地                │
├──┼─────────────────────────┤
│三  │92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及共有土  │
│    │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潮州段365-41地號及鳳山段      │
│    │                    230-55地號                    │
├──┼─────────────────────────┤
│四  │92年12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土地買賣所有  │
│    │權移轉契約書--鳳山段230-55地號土地                │
└──┴─────────────────────────┘
 

歷審裁判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751 號判決(98.01.20)
      
  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623 號判決(98.06.23)
     
  3. 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上 字第 7476 號判決(99.12.02)
     
  4.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59 號判決(100.05.17)
     
  5. 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 字第 4217 號判決(100.08.04)
     

 

 

 

 

以上內容取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