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景煌  除夕送平(蘋)安---假新聞 >

下列新聞為法院認證之慈善假新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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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始 新 聞
桃園醫院除夕送蘋安 溫馨過年趣




以上原始新聞請參閱下列網站:


1. 桃醫除夕送平安 病友感溫韾

2. 桃園醫院除夕送蘋安-溫馨過年趣

3. 桃園醫院公告
 


曾景煌偽造文書案例:1(吉田地產)

共割方式節稅,實為逃稅被判刑玖月

1.曾景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


曾景煌詐欺案例:2(炫頡顧問公司)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景煌詐欺偽造文書盜取16筆土地,嗣經法院審理後,判刑壹年,並沒收犯罪所得。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歷審裁判:

民事判決(詐欺 不成立)
(免賠)

刑事判決(詐欺 成立)
(
沒收詐騙土地歸還被害人)

 

曾景煌沽名釣譽假新聞合集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曾景煌法院判決書合集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成立)

10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翁偉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土地等財產由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以上均已歿且無子)、江春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繼承,並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尚未辦理完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嗣曾景煌於94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曾景煌(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予江春盛等3人,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由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等3人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負擔;惟於同年10月14日,雙方改約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予江春盛保管,倘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未取得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紙支票作為繳納稅款之用;95年10月11日,曾景煌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同意由曾景煌先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等3人僅負擔稅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程序時,發現江鳳山之遺產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崔益榮連武偉同意委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之相關事宜,曾景煌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後於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上開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清,臺北國稅局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臺北國稅局遂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春盛等6人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由代理人葉海萍於同年10月3日代為領具。 
三、曾景煌明知江鳳山遺產應納稅額業已於96年9 月21日全數繳納完畢,為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協同不知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崔益榮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實物(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須蓋用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云云,並刻意隱匿遺產稅業已繳清、辦理分割繼承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事實,致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為辦理實物抵繳而將「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印鑑章交予曾景煌、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由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所示原始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繼曾景煌在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逕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黃漢禎於96年12月6 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以新制稱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97年1月7日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曾景煌承前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曾景煌為取信崔益榮,當場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領據,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然曾景煌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在未取得崔益榮、崔益麗授權或同意,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擅自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前述文字旁邊,分別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逕自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印鑑證明使用用途範圍,虛偽擴張到得以辦理板橋市土地過戶登記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予黃漢禎,並繼承分割登記完成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 ,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件,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上開印鑑證明、附表四所示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16「應沒收之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等人確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等公文書,而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16「應沒收之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告訴人崔益榮(下稱證人崔益榮)、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等人於106年3月7日、10月11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訊問前或後,均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緝卷第12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是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基於證人身份,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64頁、第214頁至第222頁),對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有充分所保障,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崔益麗、黃麗玲,而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從而,本院將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於偵訊中經具結前或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供述之證明力如何,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要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泛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所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指摘、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春盛張江麗卿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由伊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在得知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亦屬繼承人後,有與崔益榮連武偉洽談辦理江鳳山遺產繼承事宜、委由黃漢禎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在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前,有去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等事宜,雙方才同意買賣,但崔益榮不信任伊與江春盛,要求伊在印鑑證明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限供辦理提存使用崔益榮卻說未仔細審閱用印文件,顯然有所矛盾,況崔益榮於95、96年間辦過土地抵繳遺產稅,應可分辨96年12月1日用印文件之性質;本案起因於崔益榮江春盛間財務糾紛,伊當初向江春盛購買土地時,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他們家族有100多筆土地,有的在商業區、住宅區,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均是道路用地,市場價值不過30%,伊沒有理由及動機去詐騙崔益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98頁)。經查:
(一)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等事宜,尚未辦理完竣,繼承人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而被告於94年9月6日以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遺產稅完納事宜,期間告發現江鳳山遺產之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經與告訴人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證人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一併處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被告委任葉海萍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稅額,又於96年1月間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後,臺北國稅局乃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21日繳納完畢之繳清證明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江春蘭、吳孮立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且有江鳳山繼承系統表、8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暨江鳳山遺產稅抵繳申請書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函(稿)、申請書、台北市國稅局88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8899號函、臺北國稅局80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5129號函、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暨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94年9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曾景煌、賣方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臺北縣政府稅捐徵處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76頁至第80頁,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13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正、反面、第181-1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至檢察官、原審判決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係於96年9月29日繳清(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檢附96年12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其中臺北國稅局於96年10月2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語,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係於96年9月21日繳清,起訴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漢禎於96年12月1日前往告訴人崔益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交付崔人驊、崔馨勻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下稱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由黃漢禎及被告之助理接續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蓋用「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印文,黃漢禎繼於同年月6 日持附表三所示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崔益榮取得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之領據、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而黃漢禎於不詳時、地,依被告指示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連同被告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分別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之印鑑證明,於97年2月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7年2月12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張家媛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黃漢禎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28頁、第23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抵繳稅款)、登記清冊、附表五編號1所示崔益榮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分割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崔益榮等7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1-1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時,除知悉辦理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抵繳外,不知欲辦理分割繼承及移轉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被告名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張家媛江春盛江春蘭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96年9月29日遺產稅已經繳清,但被告把我們蒙在鼓裡,被告說國稅局還要再追加稅額,因為我們只剩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用來抵稅,所以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直到103年間才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但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過來伊住處,拿了一疊文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量很多,沒辦法1張1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伊只有粗略看一下,伊與連武偉就把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伊關心的是128筆土地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的事情,伊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伊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 多筆,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伊不知道遺產稅已經繳完;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伊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2)證人張家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張江麗卿的女兒,江鳳山過世後有一些遺產稅的問題,聽江春盛說好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就找別人協助處理,江春盛說用土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其他錢;是伊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伊、江春盛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 或3 個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去江春盛江春蘭及伊家蓋章,去伊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伊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被告,過了10多年,因為親戚間有些訴訟,才聽說有出入,但伊無法判斷這些東西是否是必要的程序,伊秉持信任江春盛把遺產稅這件事辦妥的初衷,中間需要如何辦妥,就是信任江春盛去處理,至於抵稅過程中,是直接去抵稅或過戶給誰之後去抵,伊沒有過問,就是信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
   (3)證人江春盛於偵訊時證稱:江鳳山過世後,遺產稅要繳1,100萬元上下,但大家都沒錢,伊就拜託被告幫忙,江鳳山遺產有20筆土地,請被告看是要把土地賣掉或是其他辦理,就是把遺產稅繳清,後來有4筆土地拿去國稅局抵繳,剩下16筆土地好像有什麼問題,被國稅局駁回,所以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讓被告想辦法處理遺產稅;被告、代書應該有向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他們說明,因為紙本資料很多,他們應該都是知悉後才蓋印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留下的土地很複雜,無法辦理遺產稅,本來遺產稅1千萬元出頭,遺產稅要繳完才能辦理繼承,但沒有錢,國稅局繼續算利息,所以才找被告幫忙處理,94年間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遺產稅差不多剩900萬元,伊跟江春蘭張江麗卿說由被告負責幫我們辦好,且遺產稅我們負責 900 萬元以內,超過都是被告要負責,當時以為崔江春子她們拋棄繼承,所以沒有讓她們簽或看買賣契約,

    伊簽買賣契約時有收到錢但沒有給其他人,他們沒有意;之後大部分都代書處理,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
沒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
;96年12月1日伊沒有去崔益榮家,
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4)證人 江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遺產稅還未繳清,當時收到法務部的公文寫要拍賣伊名下房子,且伊銀行帳戶被凍結,就打電話給江春盛江春盛找被告幫忙先墊大約400萬元;被告說如果全部用現金,資金就無法周轉,所以要用土地抵繳,第1次申請時政府說不行,第2次再來簽時就說幾筆給政府,剩下的被告要買,因為我們自己本身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被告做生意人也是要賺一點錢,我們就同意給被告處理,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伊想趕快辦一辦,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伊只要遺產繼承辦好、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春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而證人江春蘭亦證稱:不曉得崔益榮是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私底下,我們3家一起打契約,我們3家都同意崔益榮不同意後來耽擱了不曉得多久,被告跟黃代書直接去木柵找他們,他們不曉得是什麼條件之下,崔益榮蓋章了;伊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伊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繳清了,伊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7頁至第1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江春盛來找伊,說遺產稅本稅800多萬元、滯納金利息500萬元,若伊要繼承就要繳,伊看被告他們提出的財產列表,有很多土地都被政府抵繳,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伊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要幾筆土地,當時伊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辦理繼承江鳳山遺產才認識的被告,是江春盛引薦被告來找伊說「要繼承江鳳山遺產,就必須繳稅」,伊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伊就說「那我就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我們填,

       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 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伊不懂,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 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 筆還是幾筆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4頁至第220頁、第222頁)。

   (6)綜觀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均無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互核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證述有關崔益榮連武偉自始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蓋印前均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完納、96年12月1日蓋印目的是在處理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抵繳、提存款等內容,亦無相互矛盾、扞格之處。又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偽證罪刑重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堪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增補約定,確無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等人簽名蓋印(見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39頁),佐以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未告知崔益榮、連武偉有關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證人黃漢禎亦證稱未於用印時告知證人崔益榮細節等語(詳如後述),足見被告知所以要求證人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之緣由,係為處理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證稱未告知崔益榮連武偉上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印章給被告與其同行之人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用印之際,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有上述糾紛,自無可能預見或知悉將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及將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將過戶予被告。再者,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張家媛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印章給被告與其同行之人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用印時,均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以上開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後,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事實,且被告、江春盛均未告知或轉述,業經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張家媛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參以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足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前開證述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等印鑑章予被告蓋印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係因被告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於96年9月21日完納之重要事項,以欲辦理以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是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雖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印鑑章並同意蓋印,然因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持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7)況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亦以手寫方式填載,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予以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曾景煌」為手寫或蓋印,並將原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圍「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見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契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堪認被告在刻意不告知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有關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且同年10月2日臺北國稅局已發給遺產稅繳清證名書之重要事實(資訊),猶以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以供蓋印,復利用蓋印之原始文件均已電腦繕打後列印,內容及數量龐雜,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使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而配合提供印鑑章用印,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文書予以添加、刪除而變更原始文書內容真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於96年12月16日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領據、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然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在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開加註文字旁,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二)所述)。被告雖辯稱有徵得崔益榮之同意授權云云,然此為證人崔益榮否認(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  且證人崔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心稅抵完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過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鑑證明上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有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顯見證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時,因擔心被告會將印鑑證明挪作他用而刻意請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倘交付當時證人崔益榮已知悉係為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繼承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款使用」,嗣後再同意被告自行加註「供作土地過戶使用」被告所辯要與一般授權之常理大相徑庭,殊難採信。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事先徵得告訴人崔益榮或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名義人崔益麗同意之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經崔益榮、崔益麗之同意而擅自在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顯已變更崔益榮、崔益麗授權使用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五)從而,被告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且同年10月2日臺北國稅局已發給遺產稅繳清證名書之重要事實(資訊),以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以供蓋印,復利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使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而配合提供印鑑章用印,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在業已蓋印印章印文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文書,以手寫方式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添載權利人為「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更改附表四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關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在連同被告擅自於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旁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後虛偽擴張該印鑑證明使用用途,先後持交予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後行使,並因此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號1至16「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被告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先前亦曾辦理過遺產稅,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查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總共去崔益榮家2次,第1次去是夏天的晚上,江春盛連武偉見面沒多久就吵架,印象中那天沒有蓋什麼文件;第2次是被告要伊去找崔益榮蓋章辦理分割繼承後買賣過戶,伊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找崔益榮蓋買賣的公契,蓋完後,再去連家蓋另一部分的印章;伊將公契崔益榮看,崔益榮看一看沒什麼問題,增值稅申報書的內容比較複雜,有一些條款、減免及要計算稅金的地價稅那些都列在一起,所以密密麻麻一大張崔益榮看到那張就問這是什麼東西,伊解釋這是要做土地增值稅申報用的,解釋完沒問題,崔益榮就把印章給伊蓋,伊大概停留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沒有明確跟崔益榮說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要辦理那16筆土地過戶,伊不是做溝通協調工作,是他們講好要辦什麼,伊就執行這動作,沒有跟 崔益榮多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然證人黃漢禎上開證述用印過程,顯與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前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黃漢禎證稱告訴人崔益榮於用印前有審閱公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5頁),亦為告訴人崔益榮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3頁),況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蓋公契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縱崔益榮如證人黃漢禎所述,在蓋用印章之前有審閱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無從預見知悉事後證人黃漢禎將填載、刪除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崔益榮等人已收受臺北國稅局寄送之江鳳山遺產稅完納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知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根本不可能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0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346頁),然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而葉海萍係被告委託代崔益榮等人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申辦事宜,自無法以此認定崔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蓋印前,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業已繳納完畢。再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北稅土字第0970014086號函固記載「台端等申報移轉坐落板橋市○○段000000○號土地等16筆,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核與規定相符,應予照辦」等語,該函文正本有寄送被告、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法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情,有該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7年5月16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7996216號函暨所檢附受文者清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頁至第3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文附件,並未同時寄送給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法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而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既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已如前述,縱其等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文(無附件),亦無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予被告;況該函之發文日期(97年2月4日)遠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印鑑章(96年12月1日)之後,當無法以此反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自始知悉將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認有據。    
   (3)至證人吳孮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炫頡顧問公司時負責主導開發本件土地買賣,以代理人身分跟江春盛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契約時只有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的女兒,江春盛的代書有拿出拋棄繼承文件,確認繼承人只有3個人,但後來多出繼承人,才知道崔江春子有孫子沒有拋棄繼承,就請江春盛去聯繫這些多出來的繼承人,江春盛溝通好,大約是96年冬天,約時間去木柵崔益榮家蓋(平均)繼承的印章,伊與劉建利、江春盛、黃漢禎一起去劉建利請黃漢楨把資料給崔益榮看,崔益榮沒有問題後才把印章拿出來交給黃漢楨蓋章,但伊沒有全程在場;伊推測崔益榮應該早就知道遺產稅已經繳清,沒有繳清稅款,蓋這個做什麼,伊只去過崔益榮家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然證人吳孮立在場見聞蓋印文件是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9頁),與本案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截然不同,且該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縱告訴人崔益榮同意在該份申請書用印,僅能證明告訴人崔益榮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推論告訴人崔益榮明知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猶同意蓋印。又證人吳孮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應該早就知道遺產稅已經繳清,沒有繳清稅款,蓋這個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證人吳孮立亦證稱:蓋印當天沒有人提到遺產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證人吳孮立前開證述告訴人崔益榮知悉遺產稅已完納等語,核屬證人吳孮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崔益榮有關遺產登記與土地買賣契約,並經告訴人崔益榮同意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本院卷二第7頁、第35頁至第4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80頁至第198),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國稅局調閱江鳳山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全案卷,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崔益榮等人於96年12月1日前已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幾近)完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7頁),然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屬明確,其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特予說明(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盜蓋他人印章,用以制作違反本人意思之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另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亦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92年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文件交予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閱覽,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始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然被告事後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及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於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旁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印鑑證明使用用途範圍,擴張到得以辦理板橋市土地過戶登記之用,顯然係將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五所示文件移作他用,該文書內容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如事實三所載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遂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書,連同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先後持向地政機關為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繼承分割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又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後,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黃漢禎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對於土地過戶所需相關文書認知不足,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自述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月收入100萬元、家中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查被告對崔益榮連武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始得將告訴人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因繼承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16筆土地持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均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黃漢等人證述,並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內容請參閱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以下為曾景煌詐騙案審理庭內容

受命法官問:
遺產稅如何給付,此部分有無向崔益榮說明過?


被告曾景煌答:
一開始不認識崔家人,後來發現尚有其他繼承人,有請江春盛帶我們去找崔家的人,.....第一次見面時他們就吵架了,所以之後我們就沒再過去,是請代書向他們說明情形,之後都是代書去找他們說明及用印等事項
(107/5/2-10)

 

受命法官問:
當初你就你所稱你購買這些土地的價金,你有無與崔益榮討論過?或只有與江春盛討論過?


被告曾景煌答:
一開始是只有與江春盛討論過,後來江春盛有帶我們去崔益榮家裡,第一次因為發生爭執沒有談好,陸陸續續都有去談,價金的部分江春盛全部拿了。


受命法官問:
但依交易常規,價金應該是買家與所有權人商定,依你方才所述,
價金是你或你與江春盛所自己商定的再告訴崔益榮等其他繼承人他們可分得價金為何,是否如此?


被告曾景煌答:
(107/6/20-5)

 

辯護人問:
當時在崔益榮家的情形為何?


證人黄漢禎答:
我去崔益榮家去過二次,第一次去是晚上,跟曾景煌、江春盛一起去,那時候去崔益榮家就吵架,江春盛跟連武偉一見面没多久,為了遺產分配事情後來就吵架,....這是第一次,是夏天,第二次去是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找崔益榮蓋章,那次去蓋買賣的公契,...

 

審判長問(提示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當時這份是否就是你帶去給他簽立?

證人黄漢禎答:

 

審判長問
你給崔益榮簽的時候,這張是長什麼樣?

 

證人黄漢禎答:
手寫部分沒有,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像地段號、面積、持分那些,....

 

審判長問
崔益榮說他那時候看到這張其實都是空白,只有打字的部分,是否如此?

 
證人黄漢禎答:
打 字部分是打好,但

寫的字當時都還没寫在上面

寫的字是送件之前我寫的,.......

 

審判長問

你當時是如何跟崔益榮解釋,當時跟崔益榮講的話為何?

 

證人黄漢禎答:我記得那天我說:「崔先生,這是要買賣過戶的契約公契」,崔益榮看一看没問題,後來崔益榮看到增值稅申報書,密密麻麻一大堆文字,崔益榮就問我這做什 麼用的,我就解釋增值稅申報書是要做買賣過戶,要申報增值稅,崔益榮看一看沒問題,就把印章給我蓋,我的認知是他們協調好才找我去蓋章,我只是去蓋章我沒有任何解釋責任.......我的工作比較簡單,溝通協調的部分我没有參與,就他們講好後,要辦什麼,我去執行這動作而已我那天去就只是要去蓋買賣的公契,其他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多聊。

 

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說你拿到公契給崔益榮看,崔益榮在看的時候,你有無跟崔益榮明確解釋這16筆土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曾景煌?


證人黄漢禎答:
那天去,我印象中我
沒有做過多解釋去解釋他們之間要如何過戶的事情,就說你們這16筆要過戶,他看完没問題,增值稅申報書部分也解釋完,他才把印章給我蓋。

 

受命法官問:
當時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原因是已經打勾,還是空白


證人黄漢禎答:
應該
没有打勾,依我的習慣,我用WORD印出來 ,WORD

應該不會特別勾

 
受命法官問:
就本案給崔益榮看的時候,原因是否勾選了?


證人黄漢禎答:
我没有特別印象,但

我的習慣應該是沒有勾,因為我用WORD印出來的格式,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代理人要對地政事務所,

我的習慣是在要送件之前才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偽造文書成立)

106年度上字第141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崔馨勻

  崔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11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1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輾轉繼承訴外人江鳳山之遺產,詎江春盛與上訴人假藉抵繳江鳳山遺產稅名義,施用詐術致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用印,不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48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00頁),並以系爭16筆土地價格逐年上漲,致伊所受之損害金額增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4117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11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均係訴外人江鳳山之輾轉繼承人,訴外人江春盛與上訴人均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業以如附表二所示筆土地(下稱另筆土地)抵繳清償完畢,竟於民國9611月間佯稱另筆土地不足抵繳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可委託上訴人代辦繳納事宜,致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陷於錯誤,認為系爭16土地係移轉國有供抵稅之用,於96121日晚間在系爭公契上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嗣上訴人擅將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6061771元,以此偽造方式,於97212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伊,僅曾支付1547000元予江春盛,系爭土地價值按105年度公告現值,扣除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返還伊385875元,及伊與連穎東應分擔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725173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094598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972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下稱江春盛等3人)
94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20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約定由上訴 人代為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及崔益榮系爭公契用印時,均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系爭公契係於遺產稅繳納完畢後簽訂,並載明兩造分別為系爭16筆土地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僅係為補正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等繼承人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契用印之事

又伊已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481元,及自972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94117,及自972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186頁反面至187頁):

  ()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74日去世,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江定昌於885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2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與江春盛3人於949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7000元買受系爭16筆土地及另4筆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47000元予江春盛3人,並由江春盛領取。

  ()江鳳山之遺產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971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已繳納13351405元(包括實物抵繳),其中3625869元為上訴人代繳。

  ()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連穎東)於96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44日核准;於96921日繳清,於9610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江春盛3人及上訴人、連穎東96821日共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將另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96121日在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增值稅申報書、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上用印。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972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若侵權行為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另筆土地不足抵償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欠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與江春盛3人於949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7000元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私契3條第3項就價金尾款900萬元部分約定:「乙方(指江春盛3人,下同)之繼承案件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無誤後,代書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次日應以現金繳清乙方國稅局執行之所有欠稅,取得繳清證明交乙方辦理…」、第16條第1項約定:「遺產稅部分,約定乙方負擔900萬元正,超出部分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的遺產稅都由江春盛在處理的,其他姊妹都沒有拿錢出來繳遺產稅,其他兄弟姊妹名下都沒有房子,只有我名下有房子含存款,後來我的房子和存款被查封拍賣,我就請江春盛處理遺產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江春盛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私契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江鳳山遺產稅。證人即系爭私契買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吳孮立於另件訴訟證稱:「簽約的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2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的2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簽私契的時候,江春盛江春蘭江麗卿在場,江春子這一房的都沒有在場,因為江春盛有拿出江春子小孩拋棄繼承的書面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江春子這房沒有繼承權,就除了江春子以外的有辦理簽約,到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才發現江春子的孫子輩沒有拋棄繼承,簽契約的時候,沒有將江春子的孫子輩列入契約當事人。私契價金1千多萬,曾景煌出資買的,簽約時曾景煌在場,他有簽字,當時因為有欠遺產稅,所以要用江鳳山的道路用地抵繳,有部分是繳現金,簽約的時候好像是付1百多萬,其他的錢要去國稅局繳遺產稅。當時是付給江春盛…因為該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況是道路用地,所以實際的私契買賣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34成去買…」(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系爭公契承辦地政士黃漢禎於另件訴訟亦證稱:「私契於9394年就簽好,當時是沒有江春子的應有部分,是後來才發現江春子還有繼承人,曾景煌叫伊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辦理應繼分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

證人說謊,95年巳委任他人

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右崔先生認為遺產稅滯納金和遲延利息是因為江春盛沒辦好,應由江春盛繳納,因為當時有哪幾筆土地去作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做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而被上訴人對江春盛介紹上訴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反面),足見系爭公契簽訂之緣由,係為處理系爭私契簽訂時,漏列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為當事人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應甚明確

公契補私契合理嗎?

  3.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74日死亡,繼承人江春盛、江定昌、崔江春子及江春蘭4人於793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10431334元,迭經更正及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額971844元,限繳日期至80215日,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債權人等分別比率代繳3846549元及32977元。嗣行政救濟確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05801元,展延限繳日期至88925日,納稅人等於期限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核准土地抵繳7397330元、股票抵繳39624元,抵繳不足165元以現金繳納。上開股票於88114日辦竣國有,現金分別於同年927日及1215日繳納,惟土地未辦竣國、市有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分,並就未繳納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經移送執行後,陸續徵起本稅計350萬元,納稅義務人再於9510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2090元,經核准土地抵繳5806221元,不足部分(滯納利息125869元),業於96914日繳清,土地並於同年月辦竣國、市有登記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1058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31290號函說明綦詳,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實物抵繳申請書、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核准函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67頁),並有北市國稅局964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683號函、同局9511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號函、同局966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9610279遺稅字第1115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447134135頁、本院卷()14314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印文真正,並陳稱:「此係上訴人拿給我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3頁),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代繳3625869元之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參照證人黃漢禎前揭另件訴訟所為證述,

堪認江春盛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上訴人居間協調後已就如何繳納遺產稅達成協議

 

協調內容

 

原申請以系爭16筆土地其中3筆及另4筆土地其中3筆抵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經依北市國稅局951127日函補送相關文件並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印章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亦有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961月出具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24143頁),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6921日代為繳納125869元,而繳清江鳳山之遺產稅。

  4.被上訴人雖主張:江春盛、連家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其員工於96121日至崔益榮住處,將系爭公契、遺產分 割協議書、土地增值稅、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文 件用印,系爭公契於用印前已載明繼承人基本資料,且因係供抵稅之用其餘買受人、權利人、買賣價金均為空白,義務人亦包括江春盛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798384頁)。 

 

買賣登記與抵稅文件

 

惟查:

(1)證人黃漢禎於本院證稱:「有找過崔益榮第1次是96年夏季某天晚上,上訴人、江春盛和我約好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家協商江鳳山遺產如何處理,連穎東之父親連武偉亦在場,協商沒多久江春盛連武偉就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出什麼結果。當天是上訴人叫我陪同一起去的,因為上訴人向江鳳山的繼承人購買土地,但還沒有完成登記,所以叫我事先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買賣公契叫我帶到崔益榮家中。至於要如何分割江鳳山的遺產,因為當時分割方案尚未確定,所以我不能確定具體的內容為何;我第1次去崔益榮家時還沒有看到江鳳山的遺產稅完稅證明」、

2次是冬天我1個人騎機車去1次我是去用印,是上訴人叫我拿買賣公契去給崔家及連家蓋章;當天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土地買賣公契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每筆土地1份,當天有無出示其他文件給崔益榮看已無印象;我第2次去崔家時,當天只有崔益榮在,我給崔益榮

 

系爭公契內容

 

增值稅申報書 (賣方名義)

筆錄內容

 

,並且解釋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處理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宜,至於登記名義人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再讓崔益榮在文件上蓋印,整個用印過程不到半個小時,我全部在崔家停留1小時左右,我隨後還要到連家去用印我當時給崔益榮看的文件都是打字的權利人欄是空白的」、「我知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的時間,是我在第1次跟第2次前往崔家期間辦好的,確切時間不清楚,是上訴人跟我說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繳清了,且交付我完稅證明書,因為這是辦理繼承登記必備文件,但我應該沒有把完稅證明拿給崔益榮看」(見本院卷()18頁反面至20頁、22頁反面),對照卷內系爭公契記載內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日期(見原審卷第141547頁),俱無不合;再參諸公契係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之用,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私契則係買方雙方實際約定價格簽訂,此為101年間採行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制度前民間慣用不動產買賣方式,可知黃漢禎為處理系爭私契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而需在公契用印之事,先後2次前往被上訴人木柵路住處1次係在96年夏天,當時尚未確定江鳳山遺產分割方案,黃漢禎亦未見到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則在96年冬天黃漢禎並向崔益榮解釋簽署系爭公契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之事宜,且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登記名義人,故於崔益榮代理被上訴人於96121用印時系爭公契上買受人名義仍空白尚未填載

  (2)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委任黃漢禎96126日送件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並檢附全體繼承人96121日就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僅江春盛、被上訴人2人及連穎東4人繼承分得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83頁、本院卷()2767頁),並經證人江春蘭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分別於另件訴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並於961216日出具收據記載收取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亦有該收據佐憑(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9717日完成系爭16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復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273頁);而證人黃漢禎亦證稱:「登記申請文件是我製作,

上面記載日期應該是用好印的日期,但我不記得是否96121日去崔益榮家用印。

至於辦理遺產分割所需附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統表都是上訴人交給我的」(見本院卷()21頁)。職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並交上訴人轉黃漢禎辦理登記事宜,足徵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6筆土地如何處理確有共識,始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16筆土地係委由黃漢禎9724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2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觀諸系爭公契出賣人原列有江春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崔益麗),出賣人江春盛部分則經刪除,並蓋上黃漢禎印文。

 

證人黃漢禎證稱:我離開崔益榮家後,才以手寫方式將上訴人名字填入權利人欄 ,且把江春盛名字刪除,因為我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前,上訴人才決定用自己的名字登記。

 

手寫認定

 

至於把江春盛的名字刪除,係因為江春盛自己名下所有新興8土地權狀不見了,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提供舊有新興段上開8筆土地權狀與繼承而來的新興段8筆土地持分合併,

權狀不見了

 

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所以先前拿給崔益榮用印的系爭公契,要把江春盛的部分刪除,並且在刪除處蓋有我自己的印章,另外就江春盛已有權狀可過戶部分,另立1份公契辦理過戶,俟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遺失公告期滿,重新核發新權狀下 來後,再辦理過戶。辦理後面2份公契事宜,只要江春盛用印即可」、「96126日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江春盛的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是沒有的,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該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等到97226日新權狀核發下來,才能去做買賣移轉過戶,所以才在97年4月9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2021頁),對照板橋地政所106316日檢送新興段1151-2地號等8筆土地之97年板登字第1011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202239頁),顯示義務人為江春盛、權利人為上訴人,移轉標的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亦無不合,堪認系爭公契江春盛自出賣人欄位刪除,係因江春盛就系爭16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等8筆土地,除繼承自江鳳山應有部分外,尚有自己應有部分,為履行系爭私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須俟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滿補發後一併辦理,致無法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一併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公契記載買賣總價6061771元,則係黃漢禎依被上訴人及連穎東持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按當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比例得出,證人黃漢禎並證稱:「臺灣的土地交易實務,有分成市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公告現值,地政士在辦理增值稅申報、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都是以公告現值登載於公契上面,公契上的價格跟兩造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關」(均見本院卷()70頁),核與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

法官您被呼嚨了

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按證人黃漢禎係專業地政士,僅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偏袒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述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抵觸,應屬客觀可信

黃漢禎可信嗎

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遭刪除,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6061771元,即主張系爭公契係遭他人事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法官您被呼嚨了
 

  (3)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崔益榮佯稱另4筆土地不足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追加系爭16筆土地抵繳剩餘欠稅,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崔 益榮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當知悉辦理土地抵繳欠稅,除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市有外,尚須填載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詳列申請供抵繳稅款之土地。而另4筆土地係以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江春蘭張江麗卿)出具同意抵繳被上訴人繼承江鳳山所留遺產,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共同具名用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抵繳稅款,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登記清冊,並無檢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與

抵稅文件

申辦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均有不同

基礎事實錯誤

衡以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上訴人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顯見其係小心謹慎之人;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開重要文件用印時,豈有不知兩者之差異,率爾不加辨識文件內容即貿 然蓋印之理?

基礎事實錯誤

證人黃漢禎證稱:「(問:你當時的解說,是否會讓崔益榮誤會簽訂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辦理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的事情?)應該是不會,因為系爭公契用印就只有崔家及連家及江春盛,當時崔益榮還有問我,土地增值稅要作何用途,我有跟他解釋,這是在辦理買賣過戶前要具備完成的手續。我當天只是單純要系爭公契上用印,沒有跟崔益榮多談繼承分割登記的事情,應該不會讓崔益榮誤解

我沒有解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而兩造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遺產繼承登記前,應先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用印時,自應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結清並取得完稅證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日用印相關文件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
云云亦不可採

買賣登記與抵稅文件

  5.被上訴人復以:因江春蘭崔益榮哭訴,表示法院要拍賣其住居處,如崔益榮不同意追加土地抵稅,其房屋就會被拍賣掉,故要求崔益榮等人幫忙配合用印,始同意追加土地抵稅等語(見本院卷()76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亦證稱:「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鳳山遺產稅,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002樓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被查封拍賣,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江春蘭名下文林路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9610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該建物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2742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應該有通知江春蘭(見本院卷()頁),

 

江春蘭豈有可能於文林路房屋禁止處分塗銷後 ,仍催促崔益榮連武偉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

證人回答

此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證各於96年夏天、冬天因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事宜至崔益榮住處等情,顯然江春蘭因積欠遺產稅致名下文林路房屋遭查封而催促崔益榮等人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之事,應係在96年夏天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住處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之前。又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證稱:「(問:為何要拋棄?)因為曾景煌要幫我們繳稅金,有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就是賣土地給他繳稅金」、「(問:為何9629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底拋棄繼承來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16筆土地這件事情」、「(問:你不是寫拋棄,而是在分割協議書上寫不繼承嗎?)是」、「是江春盛找曾景煌來辦理,曾景煌先墊400 多萬的現金,剩下的500 萬用土地變賣,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我不用繳遺產稅,我有繼承父親的遺產,只有拋棄部分的土地」、「曾景煌一個一個繼承人去找來蓋章,並沒有全體繼承人有開會商量,後來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曾景煌就去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反面);參以江春蘭曾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系爭16筆土地及另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可見江春蘭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16筆土地及另筆土地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江春蘭則配合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證人回答

 

  6.證人張家媛張江麗卿之女雖於另件訴訟證稱:「(問:是否知悉96929日以江鳳山板橋市○○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稅已繳清?)不知道」、「我們當初的意思就是要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去繳稅」、「(問:分割協議書張江麗卿已拋棄,併到江春盛的持分,是否知悉此部分並未抵稅及出售?)不知道」、「我不知道1313號土地已經抵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張江麗卿確有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上訴人,亦未爭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情,顯然其確有同意作價10547000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至於上訴人究竟以其中幾筆土地抵稅,

私契巳廢沒收錢

如何處理結清欠稅,甚至何時結清,諒非其所在意之事

在意之事

即難以張江麗卿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以另4筆土地抵稅完畢,遽謂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有何故意隱瞞另4筆土地已足以抵付欠稅之事

證人連武偉雖於另件訴訟證稱96年底至崔益榮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問:到崔益榮家中蓋印時,現場有何人?)我、崔益榮、曾景煌,江春盛有無在場我不記得」、「蓋章時沒有提到16筆土地要賣給曾景煌」、「…當時有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我只知道欠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分割協議書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是協議書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問:除了這一天以外,還有沒有拿其他文件叫你們補蓋?)只要有補蓋章的時候,才分別拿文件叫我們補蓋,曾景煌有帶一個秘書拿文件給我們蓋,江春盛帶曾景煌來,說如果要繼承就要繳遺產稅,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金,我是要抵稅,不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了多少文件」、「(問:你是否知悉在96926日江鳳山重慶段1313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為何在12月還要你們以土地抵稅?)江春盛和曾景煌說不夠,我不懂土地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2次蓋章,他們就是指江春盛和曾景煌等人,因為曾景煌是江春盛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系爭公印簽訂本係為處理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業如前述,證人連武偉既稱不知係在土地分割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協議書上用印,豈能確認此2份文件係於同一天用印;況依連武偉所證情節,江春盛帶上訴人及其秘書(應係指證人黃漢禎)前來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之日,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述情節,

 

實際上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而當日因江春盛連武偉發生爭執不歡而散,黃漢禎2次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則係於96年冬天(即12月1日,俟崔益榮用印完成後,始前往連武偉住處用印,並非同時崔益榮木柵路住處完成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均如前述,顯然連武偉證述情節時空錯置 

法官您被呼嚨了

 

相較於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清晰,自應以證人黃漢禎證述較為可採遑論連武偉或連穎東均未同被上訴人般起訴主張係遭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施用詐術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喪失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自難以連武偉前揭時空錯置且不明確之證詞驟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崔益榮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之侵權行為。

法官您被呼嚨了

  7.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崔益榮索取印鑑證明時,書立切結書限辦理繳納遺產稅及法院提存款事,並於印鑑證明書左側空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列「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因認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共同施用詐術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961212日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150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崔益榮夫婦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時,要求伊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有代理江春盛7人完成向法院辦妥提存物之領取,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額外提供1份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致遭上訴人挪移用供辦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驟認上訴人係事後未經同意自行增列上開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誤會大了

 

  8.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因允諾協助江鳳山之繼承人領取提存款,江鳳山之繼承人互相讓步,始同意伊協助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繼承,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完成系爭私契之約定,崔家子孫因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公契,至江鳳山遺產其他土地仍登記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之事實,

誤會大了

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崔益榮在系爭公契上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受騙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云云,洵不足採
(
二)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受詐欺而為,則上訴人前開所為對被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基礎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固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詐欺之人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仍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2.經查: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公契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亦無憑據

遲來的正義在這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4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4117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遲來的正義在這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1121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李國增

      法    黃珮禎

      法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1121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內容取材臺灣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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