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3,重上更(),153

【裁判日期】

1040909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字第153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惠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11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8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主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美惠子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景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美惠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景煌之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景煌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美惠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美惠子負擔,關於上訴人曾景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景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景煌於原審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012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景煌主張:

  ()兩造於996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9年契約),由上訴人曾景煌向上訴人吳美惠子買受登記於其被繼承人吳金(66121日死亡)名義,坐落於新北市○○○○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依吳美惠子所述其與吳金之關係應為養母女關係,惟於日據時期記載其與吳金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嗣臺灣光復戶政機關又誤載吳美惠子為吳金之「孫」輩,故兩造於99年契約約定由曾景煌為吳美惠子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吳美惠子與吳金之關係更正為養母女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義,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將簽約款500萬元及尾款2,18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吳美惠子,其中500萬元業經吳美惠子提示兌現。嗣曾景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義過程中,依約檢具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美惠子之養母為吳金,惟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不准,並建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確認親屬關係,曾景煌再為吳美惠子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39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訴願後,已確定吳美惠子無法依行政上之程序請求變更戶政登記為吳金之養女,唯有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曾景煌將上情告知吳美惠子後,兩造合意於10079日再續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99年契約書作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吳美惠子)應配合辦理」等語,為彌補吳美惠子時間耗費,更約定有200萬元補償條款,經吳美惠子審閱無誤後用印簽名。詎曾景煌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前,吳美惠子竟於1009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函通知曾景煌「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故法律上已確定吳美惠子非被繼承人之養女」等語,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曾景煌於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吳美惠子,其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配合辦理訴訟委任之義務後,吳美惠子未依催告意旨配合履行,卻於10010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春木。吳惠美子對曾景煌已給付不能而構成違約,故曾景煌於100122日通知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吳美惠子應按總價之3倍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4,020萬元,及自10012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完成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美惠子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提供建議完成繼承登記等記載,並非曾景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吳美惠子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無可採。縱認有委任之性質,曾景煌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吳美惠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制裁債務人之違約行為為其制度目的。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建林段355號土地為標的,吳美惠子如能依約履行,曾景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然吳美惠子違約將系爭土地以32,828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春木,吳美惠子依此所取得之3億餘元買賣價金,自屬若其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曾景煌可得享受之一切法律上合法利益,而應作為系爭違約金得否酌減之審酌要素。再曾景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要求,與訴外人廖靖育協商處理因吳美惠子一物二賣違約所應擔負之違約責任,曾景煌遂為吳美惠子之利益支付本應由吳美惠子負擔之2,000萬元違約賠償金予訴外人廖靖育,使吳美惠子對於訴外人廖靖育之違約責任因而解除,當屬曾景煌因吳美惠子違約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綜合研判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4,020萬元之違約金,依現行實務及社會發展之現況,應屬允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吳美惠子則以:

  ()吳美惠子與吳金間為祖孫關係,並非養母女關係,吳美惠子未曾向曾景煌表示與吳金之關係為養母女關係。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吳金為養母一案,業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否准,嗣經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駁回,曾景煌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即告確定,曾景煌已無法循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上揭訴願確定後,曾景煌從未向吳美惠子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曾景煌雖曾以德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吳美惠子配合辦理訴訟委任,然來函就委任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內容等卻隻字未提,則吳美惠子對曾景煌欲處理之事務毫不知情下,自無法逕行辦理委任。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應限縮解釋指曾景煌向吳美惠子主張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吳美惠子與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親子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依第4條第4項約定視為當然解除,吳美惠子亦已返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自無任何違約之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吳美惠子同時委任上訴人曾景煌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以委任事務即繼承登記之不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曾景煌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對吳美惠子負有報告義務。而吳美惠子與吳金間之親屬關係,應定性為養孫,依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自應據此申請,然曾景煌竟要求吳美惠子登記為吳金之養女,此項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曾景煌所經辦之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根本違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倘繼承登記無法辦妥,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根本無待乎吳美惠子行使解除權。又曾景煌隱瞞訴願被駁回之事,欺騙吳美惠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再曾景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吳美惠子養孫之身分竄改為養女而代理提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繼續提出訴願,曾景煌此項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吳美惠子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縱認吳美惠子有違約,然曾景煌係乘吳美惠子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10079日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明訂吳美惠子應賠償8,040萬元予曾景煌之約定或減輕之給付義務。

  ()曾景煌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支付500萬元支票,另一張2,180萬元支票吳美惠子未予兌現,曾景煌沒有任何損失,如依法定利息,加上委任專業人員辦理申請戶籍登記所支付之費用,及政府規費充其量僅有10萬元之損害。又依內政部10110月提供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後段亦僅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吳美惠子至多僅需給付曾景煌402萬元(計算式:26,800,000×15%)。曾景煌申請繼承登記過程,幾乎無任何損失,卻靠系爭買賣契約獲取暴利,顯失公平正義。況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之一種,曾景煌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自無法請求賠償。另吳美惠子否認曾景煌支出2,000萬元予廖靖育,縱令其有支出,亦與吳美惠子無關,不應將此點算入曾景煌之損害。吳美惠子僅為一70餘歲老婦,未有法律專業知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背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違約金2,680萬元,及自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景煌其餘之訴。曾景煌、吳美惠子均不服原判決,曾景煌就其請求敗訴中之2,6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吳美惠子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吳美惠子應再給付上訴人曾景煌1,340萬元,及自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景煌其餘上訴及吳美惠子之上訴。吳美惠子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就關於命吳美惠子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曾景煌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景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吳美惠子應再給付曾景煌1,340萬元,及自10012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美惠子之上訴駁回。吳美惠子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美惠子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曾景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曾景煌之上訴駁回(曾景煌就前審判決其敗訴之4,0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原審命吳美惠子給付自100128日至1001211日止之利息部份,經曾景煌減縮,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9629日簽訂99年契約,由曾景煌向吳美惠子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19頁)。

  ()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上訴人吳美惠子養母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准,並以9911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建請吳美惠子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嗣曾景煌為吳美惠子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39日決定維持原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2至第36頁)。

  ()兩造於10079日就系爭土地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原99年契約作廢,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準,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21至第25頁)。

  ()吳美惠子於1009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函通知曾景煌「二日前本人接獲10039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非吳金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三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及原所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00000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有上開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2931頁)。

  ()系爭土地於10010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美惠子所有;復於10010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春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卷()6566頁)。

  ()曾景煌於100122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000-0000000號函通知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於文到3日內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美惠子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47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吳美惠子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曾景煌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倘認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1.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被繼承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指吳美惠子)同意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方(指曾景煌)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等語(見原審卷()23頁)。參諸契約文義暨目的性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核心既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則雙方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之「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應係指經由有權法院判決確定吳美惠子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金之繼承人,導致吳美惠子依法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曾景煌,始足當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既指明訴訟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可知兩造所約定「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指訴訟應係為達成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吳美惠子名義之目的,所得提出之相關民事、行政訴訟,甚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而言。

  2.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美惠子養母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否准並以9911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建請吳美惠子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嗣曾景煌為吳美惠子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039日決定維持原處分,固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2至第36頁)。惟吳美惠子是否為吳金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性質乃屬私權爭執,本得由普通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確認,至行政救濟體系所予判斷者,乃係行政機關所為准駁處分是否違法,而非就私權存在與否為實質之認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僅係針對「吳美惠子戶籍登記申請更正」乙事為否准,吳美惠子尚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上開訴願程序自非已確定吳美惠子已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可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處分及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而當然解除。吳美惠子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前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當然解除云云,洵非有據。

  3.吳美惠子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應限縮解釋指將吳美惠子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吳美惠子與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之親子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云云。惟如上述,吳美惠子有無繼承權、得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吳美惠子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限縮解釋,不符系爭契約本旨,已非可取。又吳美惠子尚未就有無繼承權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吳美惠子繼承權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如何為事實及法律主張尚屬未定,該民事訴訟提起之合法性及勝敗與否,亦猶待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後為認定,自難以吳美惠子於前述戶政更正申請中所為主張遭訴願決定駁回即認吳美惠子已無於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之可能,吳美惠子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4.吳美惠子又抗辯曾景煌隱瞞訴願情況,係屬阻止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曾景煌曾派員定期前往鹿港拜訪吳美惠子餽贈禮品津貼並轉達本案辦理情形,亦有告知吳美惠子戶籍登記及臺北市政府訴願結果,並說明本案需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如民事訴訟等並請求協助等情,已據證人邱哲義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255256頁),自難認曾景煌有隱瞞前開更正申請主張及訴願結果,況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尚得以民事訴訟確定吳美惠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述訴願結果並未使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之條件成就,吳美惠子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吳美惠子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吳美惠子於1009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函通知曾景煌:「……二日前本人接獲10039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非吳金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三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及原所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00000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有上開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2931頁),顯見吳美惠子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然如前述,吳美惠子繼承登記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法辦理,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當然解除要件有間,則吳美惠子據該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有據。

  2.吳美惠子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中「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文義,本件乃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曾景煌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

  (1)系爭買賣契約第44項固約定:「……買方(指曾景煌)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等語,然依其文義,僅係為協助吳美惠子可確實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曾景煌之出賣人給付義務所約定,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吳美惠子委託曾景煌處理繼承登記事務之委任契約,此參同條第3項及系爭買賣契約前文約定「茲有關乙方(指吳美惠子)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指曾景煌),買賣之權利義務,完全依本合約書履行……經雙方磋商合意訂立買賣條款如后,以資信守」、「本案買賣標的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同意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方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頁),已明定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及由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事務並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吳美惠子抗辯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當非足採。

  (2)又兩造曾於99629日訂立99年契約,之後曾景煌於99726日曾委託訴外人林偉峻代書以「養孫」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吳美惠子未能出具「吳金日據時代即收養繼承人吳美惠子為養孫之身分證明文件」,而遭新莊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嗣曾景煌嘗試向戶政事務所變更為「養女」身分未果後,復於99128日再次委託訴外人翁聖儒代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以養孫關係為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惟新莊地政事務所仍以相同理由駁回申請,均有補正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前審卷()238239頁)。至曾景煌雖向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金為養母,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001017日內部簽呈說明六之記載:「……991229日下午1330分由至彰化縣……訪查申請人吳美子女士……但於訪談之初,申請人曾表示吳金女士是他的『媽媽』」等語,有簽呈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241頁至第245頁),且如上述,證人邱哲義亦證述有定期拜訪吳美惠子,將本案處理情形及戶籍登記及訴願結果告知吳美惠子等語,堪認有關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吳金為養母係經吳美惠子同意。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曾景煌為協助吳美惠子辦理本案,確實有向律師事務所尋求專業協助,擬代吳美惠子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吳美惠子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存在,然因吳美惠子拒絕簽署律師委任狀而無法提起等情,亦據證人邱哲義證述:「(為了辦理訴訟你們有做何相關的準備?有無找律師?)有,林大華律師事務所張律師」、「(為何本案後來沒有提起訴訟?)因為吳美惠子拒絕簽委任狀。」、「行政訴訟之後,律師說要簽委任狀,委託律師來提繼承訴訟,我有將這件事告知吳美惠子,我們約時間簽委任狀,約了三次下去兩次,因為他兒子不在,吳美惠子本人在,他要他兒子在的時候再簽委任狀,後來第三次我下去找他簽委任狀的時候,他人不在家只有他媳婦在家,所以當天也沒有簽,我打電話給吳美惠子他說他在忙,後來我再打電話給吳美惠子他就沒有接電話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255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並有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92294頁),足見曾景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履行,尚無可歸責於曾景煌之事由而不為完全給付情事。

  3.如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有關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尚未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確定無法辦理之契約當然解除要件,且曾景煌業已積極與律師聯繫處理吳美惠子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吳美惠子所辯曾景煌有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亦無其他法定或意定解約之事由存在,則吳美惠子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吳美惠子抗辯曾景煌收受退還之價金支票,顯見其已同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曾景煌於收受吳美惠子1009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認為本件尚未達解約條件,於同年920日、929日二度發函請求吳美惠子繼續履行契約,該等催告吳美惠子繼續履約函件中,均有提及「至於台端寄回之票據,為免發生無益之郵寄、退還等情形,曾景煌先生將暫時保管該票據,並與後續款項一併支付予台端」、「曾景煌先生特再通知台端應於文到後三日內通知曾景煌先生辦理訴訟委任並向曾景煌先生領取台端寄回之票據」等語,有律師事務所代發函可參(見原審卷()3843頁),則曾景煌已通知吳美惠子取回該等票據,並辦理訴訟委任事宜,顯見其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吳美惠子抗辯曾景煌有受領該等票據而同意合意解約云云,顯非可採。

  ()曾景煌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乙方(指吳美惠子)違約,甲方(指曾景煌)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24頁),吳美惠子之繼承登記尚未確定已無法辦理,然吳美惠子拒絕配合提出訴訟委任狀,且系爭土地於10010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吳美惠子名義後,吳美惠子旋於同年10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木,如前所述,復為吳美惠子所不爭執,則吳美惠子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構成違約,曾景煌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而曾景煌已以函通知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美惠子於100128日收受送達,亦如上所述,則曾景煌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2.吳美惠子雖抗辯曾景煌顯係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63號、86年度台上第252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吳美惠子於本件訴訟抗辯依民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其既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前述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效力,吳美惠子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吳美惠子有前述違約情事,並經曾景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曾景煌於99年契約簽署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多次向戶政機關調閱戶政資料,聲請戶籍更正,並提起訴願,及委由律師擬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此有委任契約書可稽、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292294頁),且多次派員至吳美惠子家中拜訪,固堪認其就本件買賣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然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680萬元,曾景煌於99年契約簽立前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曾交付吳美惠子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180萬元之支票,其中500萬元支票已經吳美惠子兌現,惟吳美惠子於10099日已將2,180萬元之支票及另簽發金額500萬元支票退還曾景煌,業如上述,則曾景煌自99629日至10099日間就吳美惠子已兌現之500萬元支票受有利息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0萬元,再參以曾景煌提起相關戶政申請及訴願所支出之規費及相關人事成本費用,暨參酌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記載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以總價3倍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斟酌曾景煌已著手進行買賣程度與內容,認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之違約金以總價2,680萬元之15%40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吳景煌固主張吳美惠子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林春木,價金高達3億餘元,自屬若其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曾景煌可得享受之一切法律上合法利益,而應作為系爭違約金得否酌減之審酌要素。再曾景煌與訴外人廖靖育協商處理因吳美惠子一物二賣違約所應擔負之違約責任,曾景煌遂為吳美惠子之利益支付本應由吳美惠子負擔之2,000萬元違約賠償金予廖靖育,當屬曾景煌因吳美惠子違約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足見以總價3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然查:

  (1)吳美惠子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春木價金雖為32,828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190191頁),證人林春木復證述:當時以每坪150萬元購買,大約200坪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201頁),然買賣價金之議定係經買賣雙方磋商而成,視買賣雙方需求及議價能力不一而有高低,故吳美惠子與林春木之買賣價金固高達數億元,然此係經其等自行評估、磋商、議價而成立,尚難認曾景煌亦能獲致相同之利益,曾景煌既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曾景煌據為主張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2)又曾景煌主張其為解決吳美惠子一物二賣違約,給付訴外人廖靖育2,0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協議書、收據、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071215226頁),然吳美惠子已否認協議書、收據、支票等私文書之真正,曾景煌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約定:「本約若有其他任何補償(一切)全部皆由買方負責,概與賣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24頁),顯見有關曾景煌與他人所為協議均與吳美惠子無涉,而依曾景煌主張賠償予廖靖育之過程,均未曾與吳美惠子討論相關細節及金額,為曾景煌所不爭執,自難認曾景煌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受有該2,000萬元損害係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曾景煌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402萬元,及自10012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份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美惠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美惠子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吳美惠子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吳美惠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曾景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曾景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美惠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景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4        9        9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李國增

                                          蕭錫証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104        9         11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內容取材於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