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1,台抗,902

【裁判日期】

101102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張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一年度

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抗告駁回。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

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嘉仁(原名張信進,於民國93 223日更名)

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99年度上更()字第259號有罪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論處抗告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抗告人之妻在過年間打掃書房時發現 1張尾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付清之付款證明,依仲介慣例,尾款通常係價金1成,可知當時價金應該是270萬元。因告訴人廖美芬(原裁定誤載為廖美芳)之父廖存祥拿出告訴人之財產清單,要把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全部售出,包含共用私用土地全部共計11筆,而當時10筆土地都是用第二次91 918日廖存祥申請之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過戶完成。而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需要其身分證,告訴人身分證在廖存祥處,抗告人當時是經過廖存祥同意,與廖存祥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沒有偽造文書,抗告人聽從曾景煌之指示辦理;該筆買賣原在91年底就能完成,但因曾景煌購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第 365-41(原裁定誤載為365-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了逃漏稅,至92年才辦理過戶,雖印鑑證明是92年度,但戶籍謄本是91年度,抗告人確無詐欺行為,如今害抗告人夫妻還背負 200多萬元稅金,那有買賣雙方沒有人繳稅,而是由仲介人負責繳納。又曾景煌是幕後主使者,其刑期竟比抗告人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確實之新證據」,係27萬元付款證明、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其上列有土地 11筆)及「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各 1張。經查:(一)、關於付款證明部分:抗告人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91年間受告訴人之父、母廖存祥、謝媛委託,出售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嗣廖存祥與抗告人於9110 1日簽立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抗告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抗告人於9236日持廖美芬之印鑑章,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10份;嗣抗告人代理告訴人於92728日將系爭土地以200萬元售予曾景煌,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怡彗(經原審判處罪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421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予曾景煌用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曾景煌已將 200萬元買賣土地價金交付予抗告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及曾景煌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抗告人之名片、9110 1日委託書影本、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722日屏潮戶字第 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揭9110 1日委託書僅記載:「本人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委託張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土地標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陸伍之肆拾壹號面積肆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全權交由委託人張信進先生處理,立此憑證」等語,而未加註委託期間,惟抗告人上開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期限僅至911231日等情,業經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張信進要他還印鑑證明,他沒有說什麼,過了10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廖存祥,我想說他還了就算了,我沒有報警。」「(為何會拿廖美芬的印鑑出來?)91年張信進說要向廖美芬購買一塊路地,價金 9萬多元,他有載我先生去申請印鑑證明,路地買賣完後於9110月初張信進說要仲介買賣潮州鎮○○段365-41地號土地並簽訂委託書,該委託書只有 1份,在張信進那邊,但那時我有跟他說合約只到911231日為止,在這期間並沒有出售。」等語。衡以,一般土地委託仲介人員出售,需有授權期間約定,不可能係無限期委託,倘抗告人於92 728日係經廖存祥授權,有權代理告訴人以 2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曾景煌,則抗告人僅係仲介,自應將曾景煌所付買賣該筆土地之價金交予廖存祥。惟觀諸卷內曾景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可知曾景煌係於「92 728日」、「92 930日」、「921115日」簽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以下仍稱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50萬元、25萬元及 100萬元等支票交予抗告人供支付價金,抗告人則將上開支票向黃怡彗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提示等情,亦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 210日(95)建華銀鳳山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查,曾景煌既係以支票方式交付土地買賣價款,抗告人於收受支票後,自當逕將上開支票轉交委託人廖存祥或謝媛即可,何以在黃怡彗帳戶提示兌領,顯悖於常情。抗告人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係提示支票後再領出現金,扣除服務費交予謝媛 100餘萬元云云。然為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否認,且抗告人提出之交款備忘錄上所載「全部結清尾款」,僅係抗告人自行簽名「張信進」,用以證明其收受曾景煌買賣款項而已,並非謝媛或廖存祥之簽收證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謝媛簽收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以上開價款金額非低,抗告人既係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專業人員,倘其確曾轉交買賣土地價金予出賣人或委託人,豈有未讓收款人(即出賣人或委託人)點收以明責任之理,足見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嗣後既未曾將土地買賣價款交予委託人廖存祥,足佐證人謝媛所指抗告人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期限僅至911231日等情,應與事實相合,抗告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應係未得廖存祥之同意,始有未能將買賣土地價金交予出賣人或委託人。再者,告訴人共申請印鑑證明三次,第一次901026日、第二次91 918日受託人均為廖存祥,第三次9236日受託人為張信進等情,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722日屏潮戶字第 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在卷可查,可見廖存祥為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均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何以於第三次竟同意由抗告人單獨申請,顯有可疑。抗告人雖辯稱:伊大概於簽立委託書前後,第一次申請 8張印鑑證明,第二次是92年初申請10張印鑑證明,二次都是帶廖存祥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若9236日廖存祥確曾與抗告人同往申請印鑑證明,當自任受託人,何以其申請之受託人卻為抗告人,足見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佐證上開謝媛所指系爭土地委託期限僅至91年底之證述屬實。從而,抗告人利用上開9110 1日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違背委託人之意思,從中盜賣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抗告人雖主張:伊妻在過年間打掃書房時發現 1張尾款27萬元付清之付款證明,依仲介慣例,尾款通常係價金1成,可知當時價金應該是270萬元云云。然查,抗告人自告訴人於93 2月間對抗告人及曾景煌等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迄至原審更一審於1005 3日言詞辯論終結暨本院於1008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為止,前後歷經七年多,抗告人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已有充裕時間蒐集與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之證據,惟抗告人未於偵、審期間提出任何客觀之匯款證明文件,反而於100928日入監執行本件刑期後,於1014 2日聲請再審時才提出上揭付款證明「影本」,是否果真有該份付款證明(正本)存在,已有疑義。又上揭「付款證明」雖有以「廖存祥」名義在「收款人簽章」欄簽名及蓋章,然廖存祥已於97 52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已無法傳喚廖存祥作證及辨識該文件之真偽;且該紙「付款證明」並未載明該份文件之「名稱」、「兩造當事人」等攸關私法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形式上」並無法看出該紙文件(影本)與本件爭點暨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況縱認抗告人於「91 928日」交付尾款「27萬元」予廖存祥,然抗告人於「交付尾款日期(91 928日)」之時,既尚未代理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景煌(土地買賣日期92 728日),且曾景煌亦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於交易價格尚未議定且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之前,豈會無端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廖存祥,顯悖於常理,且時間順序上亦有矛盾。況曾景煌係以「 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筆交易金額與「交付尾款27萬元」間,二者亦難認有何關聯。換言之,一般民間買賣不動產習慣,雖有「於訂約時支付部分頭期款,交付所有權狀及用印時約付三成價金,完稅(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時約付三成價金,點交時付尾款約一成(合計 270萬元)」之情形;然抗告人提出之「付款證明」,記載「廖存祥於91 928日收受『尾款27萬元』」,其所載收款時間「91 928日」與抗告人代理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景煌(92 728日)暨曾景煌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以及其等買賣土地之成交價格( 200萬元)等節互參剖析,姑不論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已有瑕疵,且時間順序亦不相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二)、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頁(其上列有土地11筆)及「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各1份部分: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雖列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11筆,惟其上另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賣方:張信進(即抗告人)」等語,從該份契約書作形式上之觀察,該買賣契約書係「張信進出售本件365-41號等11筆土地予廖美芬」,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係抗告人在廖存祥委託其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於92 728日不法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景煌等情,就此而言,已難認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頁與抗告人是否無權代理告訴人而不法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景煌,二者有何關聯性。參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頁並未記載買賣之「價金」及「時間」等具體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之爭點係抗告人是否於廖存祥委託其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於92 728日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景煌,亦即抗告人係以「代理人」身分受託出售該筆土地,抗告人並非「買賣」該筆土地之契約當事人甚明,是縱認前揭契約書第 1項有誤載買、賣方位置之情形,均無礙該份契約書所表彰「買賣」土地之本旨,且抗告人係居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事實。因此,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頁,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法看出該份文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爭點有何關聯性,更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提出之「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 1張,核其所載內容,祇是列載告訴人名下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等,並未敘及抗告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犯行,核與聲請再審之法條無一相符。(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所示,該所於申請當日即9236日即發出申請印鑑證明通知,以此推算謝媛接獲通知之時間,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2 3月底前,已返還告訴人之印鑑予廖存祥、謝媛,而曾景煌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均係在9211月、12月間,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我都是先蓋完印章之後,空白的申請書就讓曾景煌帶走,空白土地登記書在地政事務所或是網路上都可以下載。」等語,可見本件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係抗告人於返還廖美芬印鑑前事先盜用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或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轉交予曾景煌用以辦理土地登記無疑。抗告人因受告訴人之父、母委託出售名下土地,而知悉告訴人另有系爭土地頗有價值,乃遊說廖存祥可以代尋買主,經廖存祥、謝媛允諾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予抗告人,廖存祥並於9110 1日書立委託書委請抗告人處理該筆土地買賣,言明委託期限至911231日。惟抗告人於授權期滿後,利用委託書未載明委託期限之機會,於9236日盜用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告訴人印鑑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各該文書,再通知曾景煌收購,並於92 7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買賣價金為 200萬元;復由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盜用告訴人印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予曾景煌,為上揭土地所有權分割暨移轉登記等事證已臻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及判處抗告人罪刑在案。至於廖存祥究竟委託抗告人出售那幾筆土地(亦即委託出售八老爺段第255-18255-32255-13號等三筆,或八老爺段第255-18255-32255-13號及潮州段365-41367-129348-190348-193348-13365-63365-32365-65 號共11筆)、出售價金若干、如何計算與給付、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責繳納等節,與抗告人是否於授權期滿仍違法出售系爭土地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認定,係屬不同之事,未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僅係其個人之辯解,重為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爭辯。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27萬元付款證明係於919 28日所簽定,

並經廖存祥簽收。足證其與抗告人確實有土地買賣交易,而廖存祥乃於同年101 日簽定委託書予抗告人,並因買賣交易已完成,故委託書上並無委託期限。至於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需要其身分證,廖美芬身分證放於廖存祥處,抗告人當時是經過廖存祥同意,與廖存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無偽造私文書。另抗告人與黃怡彗因係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均交由其處理,是以曾景煌所開出之支票存於黃怡彗之帳戶中。抗告人為拿回代墊之款項,只好聽從曾景煌之指示辦理,其為逃漏稅,土地買賣價金扣除 200萬元用以繳納稅金,惟其事後亦未繳交,致廖存祥認係受詐欺,曾景煌是幕後主使者。如今害抗告人還背負 200多萬元稅金,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前揭各項證據,逐一說明其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一○一            二十四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一            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