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100,聲再,76 |
【裁判日期】 |
1000706 |
【裁判案由】 |
偽造文書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2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曾景煌所舉聲請前述影本所示之再審理由,其 中所稱共同被告黃怡彗所提之民事準備程序書狀,僅是黃怡 彗之陳述內容,而黃怡彗前在偵、審中已陳述許多,如黃怡 彗以前始終均陳稱:上開土地並非我所購買,我僅提供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等交予被告張嘉仁辦理土地登記事 宜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203-205 頁、偵卷第99頁、原審卷 43-44 頁),仍無法否定以人頭虛偽登記之事實,而仍不能 為聲請人曾景煌有利之証明;又其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 分局97年11月27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70583739號函是通知黃 怡彗補繳188 萬1 千3 百33元之土地增值稅,正是因為假買 賣虛偽以人頭登記,實際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才 要補繳土地增值稅,是前述補繳稅金之公函,仍不能為聲請 人曾景煌有利之証明。因黃怡彗之陳述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13行以下),並非漏未審酌,是聲請 人曾景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 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之實體有罪部分敘明綦詳(見99年度上更一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第13頁第11行以下),聲請人曾景煌於本件 聲請再審再重新爭執,及就卷內各類文書資料,再重新做一 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 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 請人曾景煌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
以上內容取材於司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