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1,重訴,148

【裁判日期】

1011128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8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徐嘉明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涵 

被   告 吳美惠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1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6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66121日死亡)名下,位於新北市○○○○35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依被告所述其與被繼承人吳金之關係應為養母女關係,惟於日據時期記載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嗣台灣光復戶政機關又誤載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故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戶政機關聲請將被告及被繼承人吳金之關係更正為養母女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將簽約款500萬及尾款218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其中50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嗣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過程中,依約檢具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被告養母即為被繼承人「吳金」,惟因年代久遠,申請未果,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萬戶登記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建請被告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經原告就上開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行政處分為被告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39日以府訴字第10009 01940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經訴願前置後,已確定被告無法依行政上之程序請求變更戶政登記為被繼承人吳金之養女,唯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將無法完成訴願登記之情告知原告後,兩造合意補增部分條款,故於10079日又續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被告)應配合辦理」之記載,為彌補被告時間耗費更設有200萬元補償條款,並經被告審閱無誤後用印簽名,原告擬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前,被告竟於1009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故法律上已確定被告非被繼承人之養女」,片面主張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00929日委任律師以德祥字第1000929- 1號函通知被告仍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配合辦理訴訟委任之義務後,被告非但未依催告意旨配合履行,反於10010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日將之出賣於訴外人林春木,被告傖促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隨而將之過戶移轉予訴外人,顯係受更高之經濟利益所趨使,無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片面違約。

  ()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3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而契約約定違約金條款乃為督促契約雙方忠實履行系爭契約,且雙方均負相同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並無金額過高或失卻公平之情形。況被告就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具自主決定權限,觀諸本案辦理流程,被告無庸負擔任何風險,實具契約優勢地位,被告顯係故意片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此種惡意違約情形,實不應予酌減違約金。又當事人間先後兩次契約締結,被告均由其么子莊錦文偕同媳婦張淑芬在場陪同,並由莊錦文協助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且莊錦文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任職,具有充足之學經歷判斷交易上法律利害關係,而有足夠能力代其母親即被告審閱一切締約上利害關係。復於先後締約時,陪同在場之莊錦文先生經審閱契約內容後,曾要求原告方面就契約條款為修正,亦經原告本人及助手殷兩在先生依其意見,以手寫方式於契約上為修正,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未受正規教育而欺矇哄騙云云,實不足採。原告於99629日簽約當時立即支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2680萬元(500萬元現金銀行保付支票以及2180萬元支票)外,因被告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廖靖育,原告並與訴外人廖靖育處理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違約,而承擔被告對訴外人廖靖育違約,而應負擔2000萬元之賠償責任,及解除被告可能涉及的訴訟官司困擾。又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原告若因無法完成繼承登記而退場解除契約、雙方應回復原狀時,原告將以不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價金中200萬元部份(任其自由運用)之方式,作為對其時間耗費之補償,被告稱原告並未先給被告任何價金云云,除明顯虛偽不實外,更惡意曲解契約真意,及隱藏原告因本案已支付4680萬元以及被告因惡意違約而獲取高達3億餘萬元之事實。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00元整,及自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間為祖孫關係,並非養母女關係,被告否認向原告表示與被繼承人吳金之關係應為養母女關係。又被告係因聽信原告所言,指被告與吳金間之祖孫關係若變更為養女關係後,便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被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繼承,嗣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吳金」一案,業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吳金是否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為由,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嗣經提起訴願,亦經台北市政府以10039日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已無法循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上揭訴願確定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雖曾以德祥字第1000920-11000929-2號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訴訟委任,然來函就委任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內容等卻隻字未提,則被告對原告欲處理之事務毫不知情下,自無法逕行辦理委任。再者,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之親子關係,過去之親子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欠缺確認之對象適格,且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從而,兩造於1007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既未明文特定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若再予擴張解釋,等同於契約期限已自99629 日買賣契約約定991231日到期或因延期一年而即將到期,遽然變更為毫無限制且無限期地延長下去,顯有違被告予原告合理期間處理被告繼承手續之本意,是解釋契約之當事人本意,第四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當係指原告向被告主張將被告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縱無法如此限縮,亦當限縮解釋為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如謂原告得任意提起不合法或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以拖延契約期限綁死被告,顯違當事人本意,亦有違公序良俗。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亦返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

  ()縱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之承買價格為2680萬元,而原告所交付簽約款500萬元及尾款2180萬元之兩紙支票,其中僅有簽約款5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且被告嗣於1009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隨函檢附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縱被告構成違約,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簽約所受之損失應僅有因支付簽約款500萬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不到32萬元之利息損失外,僅有原告所為無效、無法達到契約目的之辦理過程所支出包括調閱戶籍謄本、提出訴願、律師費等充其量不到10萬元之成本而已。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卻可收取高達8,040萬元之違約金,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屬過高,豈符公義?

  ()且兩造簽署10079日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係原告於10079日晚間約78點時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署,被告雖識字,但未曾就學受教育,且常年從事民間外燴(辦桌)之勞力工作,並無任何檢視解讀法律契約條款之能力,當時家中雖尚有被告之媳婦張淑芬在場,而張淑芬雖亦有商專畢業之學歷,但張淑芬自嫁入被告家中一、二十年來只是當個全職之家庭主婦,亦無檢視解讀法律契約條款之能力,按上開契約條款之陷阱及不公平之處,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年處理訴訟、契約之經驗,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即予以解析清楚,如何苛求被告與媳婦張淑芬能有檢視解讀之能力!且依10079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先將契約期限變更為無限期延長來綁死被告,增訂原告無限制之片面自由解約權,且免去8040萬元之賠償,而只需賠償200萬元即可;被告則完全無解約權,違約時,亦再增加原告選擇履約或解約之權利,且被告一律均需賠償8040萬元,顯然完全不對等且極度不公平,是原告顯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10079日簽署系爭顯失公平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1007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明訂被告應賠償804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或減輕被告之給付義務,茍被告解約之主張不合法,亦應將違約金核減至與原告相同責任之200萬元,始符衡平公允之基本原則!

  ()被告與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簽訂之同意書,並無違約金約定,且當時係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向被告表示研究結果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要求退出,並向被告表示會介紹其他更厲害的人來幫忙解決繼承問題,嗣即介紹原告與被告接洽,原告並以提高價碼的方式說服被告與其簽約,被告並未對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曾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協議,使渠等放棄權利,更未曾允諾賠償2000萬元予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被告與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簽訂之同意書第4條,係約定條件成就時以2000萬元出售土地予劉光任、廖靖育,並非約定解約應賠償2000萬元予劉光任、廖靖育。於被告未同意原告與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私下轉讓協議前,或被告願與原告簽訂契約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契約權利,其主張就同意書支付2000萬元予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實背離常情常理。退萬步言,縱真有原告支付2000萬元予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之奇特情事,亦係原告個人為取得訴外人劉光任、廖靖育將契約權利轉讓予原告之個人利益而支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96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被繼承人吳金名下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3款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被繼承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即被告)同意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第4條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

  ()原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被告養母即為被繼承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萬戶登記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建請被告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縱經原告為被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039日決定維持原處分。

  ()兩造於10079日就系爭土地續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同意原996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作廢,以1007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準。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被告)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無息退還甲方,餘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視同甲方於辦理期間付乙方土地使用權之權利金,由乙方自行運用」。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違約,甲方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於1009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日前本人接獲10039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已確定非吳金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三、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原所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00000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

  ()系爭土地於10010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10010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春木名下。

  ()原告於100122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916-100120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林春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價3倍給付804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否認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099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4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被告於10099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被告)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見本院卷一第23)。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在前項期限屆至或訴訟確定前,甲方(即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乙方通知提前解除契約,乙方應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此外系爭契約未再約定其他意定解除事由,堪認系爭契約除經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視為當然解除,或有前揭意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外,不容其中一方片面解除契約。

  2.經查,被告於10099日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確定被告已非吳金之養女,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有卷附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台北市政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原告前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續柄欄記載補填被告養母即為被繼承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萬戶登記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建請被告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之行政處分予以維持,足徵被告及被繼承人吳金之親屬關係尚得透過司法途徑予已確認後,據以更正戶籍登記,是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自非可確定被告已無法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登記為被告養母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可能;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係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始生契約當然解除之效力,是倘被告具備被繼承人吳金之繼承人身分,即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吳金是否為被告之養母,及戶政機關是否將吳金登記為被告之養母,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前提要件,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1112日北市萬戶登記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認已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基上,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前揭台北市訴願決定書確定其非被繼承人吳金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應限縮解釋指原告向被告主張將被告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及限縮解釋為不包括

   「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之親子關係,過去之親子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欠缺確認之對象適格,且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本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視為當然解除,被告亦返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云云。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3款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被繼承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即被告)同意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方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及同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可知兩造所約定「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指「訴訟」,當指為達成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名下之目的,所得提出之相關民事、行政訴訟,甚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而言,被告對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其任意就契約條款予以限縮解釋,自非可取;況且,訴訟提起之合法及勝敗與否,攸關當事人擇定請求之訴訟種類及請求聲明,被告徒憑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更正續柄欄記載補填被告養母即為被繼承人吳金之訴願決定,逕認任何訴訟之提出均無勝訴之可能,並非有據;又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間之親子關係雖為過去之親子關係,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亦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徒以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4項視為當然解除,亦難憑採。

  4.綜上,本件並無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存在,被告於10099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片面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約效力,兩造間仍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4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1.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並不具備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視為當然解除之情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土地嗣於10010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10010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春木名下,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構成違約,故原告於10012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顯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10079日簽署系爭顯失公平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1007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明訂被告應賠償804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無論依兩造原於996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如乙方違約致甲方解約時,乙方應按總價款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並無息退還甲方已繳納之總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8),或兩造嗣於10079日就原買賣契約約訂增補條款而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違約,甲方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均係約定按總價款之3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關於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係兩造於就系爭土地訂約之始,為杜絕違約而合意決定,難認為本件1007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違約數額之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議定,係被告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所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原告違約之罰則為:「因甲方(即原告)違約而解除本約或甲方無法約定事由而解除本約時,甲方同意以本買賣總價款之3倍金額賠償乙方」,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一方均需按買賣總價款之3倍金額賠償他方,不因違約者係買方或賣方而有異,難認此項賠償數額之約定,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無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締約之主觀情事,客觀上復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3.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價款3倍計算之違約金80,400,000元(計算式:26,800,000×380,400,000元)作為違約之賠償,然查,原告於訂約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180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218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退還,另500萬元支票雖經被告提示兌現,然被告另已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尚處於原告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金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階段,支出之行政辦理費用衡情非鉅,堪認以前述方式計算所得之違約金80,400,000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顯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買賣價金之3倍,顯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約極為重視,及被告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後,旋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出售第三人及辦妥移轉登記之違約情節,復參酌目前不動產交易發展情形、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原告以買賣總價款3倍計算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款之1倍即2680萬元,以符公允。

  4.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0122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916-100120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被告於100127日收受,有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916-100120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則原告請求上述違約金並加計自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00元,及自100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春木間,及被告與第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契約,並傳喚林春木作證,以釐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縱有增加或貶損,亦係因市場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且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得等同視之,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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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二庭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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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林珊慧

 

 以上內容取材於 司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