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審裁判:

民事判決--無詐欺及偽造文書
(免賠)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事判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
(沒收詐騙土地歸還被害人)

曾景煌沽名釣譽假新聞合集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曾景煌法院判決書合集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61220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所示之土地持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按原告智識程度甚低,從未曾有土地不動產買
    賣之經驗,對於繼承、土地持分、土地價值等名詞意義,實
    全無概念,為不動產買賣無經驗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接

   獲被告以炫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炫頡公司)名義通知,

   以原告等10名繼承人有可繼承之先人土地1 筆,係無價值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願向原告等繼承人購買云云。而就系
    爭土地,於與被告見面簽訂系爭不當契約之前,亦全然不知
    有該不動產權利之存在,更未曾查得諸如土地謄本、公告現
    值、使用區分等相關資料,更遑論事前訪價等市場調查,以
    確知不動產之價值。而係於被告通知之時日95年10月3 日到
    該被告指定之炫頡公司後,經其告知稱原告曾祖母徐陳紅哖
    名下有1 筆未繼承土地(當時被告尚且不提供地段地號等資
    料),被告願向原告等繼承人購買。旋即提供已事先製作之
    土地買賣協議書1 份,表明原告只要簽名,就可領取新台幣
    (以下同)5 萬元云云。當時原告於輕率而無經驗之情形下
    ,不明究理,且未究明協議書內容,即簽訂協議書,而收受
    5 萬元(2)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被告稱並無餘款
    ,原告認有出入,始向家中長輩告知該一情事,旋由家中長
    輩查閱原告攜回之協議書內容,發現協議書極不公平,且有
    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乃委請律師發函為契約無效
    或撤銷意思表示,請被告前來受領該5 萬元之已付價金。然
    被告拒絕受領,反多次來函主張履行契約云云,為此原告乃
    依法於95年12月15日將該五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3)然被告仍一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
    效力,多次來函,甚至對原告提出訴訟,而由本院板橋簡易
    庭96年度板小調字618 號心股受理。對該一訟訴原告提出答
    辯後,承辦法官勸諭被告以原告答辯並非無理由,擬以反訴
    依民法74條之由法院撤銷該一法律行為由,始由被告當庭撤
    回訴訟。(4)惟被告就本件未經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仍存有
    爭執,且其迄今拒不領取提存金,況依其主張之請求權時效
    長達15年,其非不可隨時再為請求主張,但原告之撤銷權則
    均為短期時效,則本件該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亦或
    得撤銷,亦有儘速確定之必要,以排除該一不確定,則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此依民事訴訟247 條第1 項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如先位訴之
    聲明。(5)本件協議書確有契約無效或經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
    之情形:蓋 本件契約係於原告完全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
    ,當然亦不知悉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及所有權人歸屬、未了
    解標的土地之標示內容、未了解土地之價值之情形下,由被
    告片面通知原告,稱願以總價190 萬元,向原告等10名繼承
    人,以190 萬元買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可按比例分配
    價金,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交付原告5 萬元買賣價金。
    因原告智識能力不足,且於未曾詳看契約、亦全未獲被告提
    供土地登記資料、市價行情等可供查對之情形下,於急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而於認知係出賣自己之部分,可按比例分
    取19萬元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詎於簽訂契約後,原告
    始詳看契約,發現:A、系爭契約前言部分係以原告等10人
    為出賣人,但該10人除原告1 人外,究為何人,乃為原告所
    不知,契約亦未記明。而原告本僅能就原告之部分處分,因
    為並未曾受該其餘之人之委託,自不應亦不能代其他之人表
    示願出賣之意思。但系爭契約則載明原告等10人共同出賣,
    即有出入。B、系爭契約之標的公告現值達1,980 萬元,然
    原告於未獲告知市值,及未曾詳閱契約之情形下,因輕率無
    經驗,約定就10人部分以190 萬元出賣,與原告之認知僅以
    19萬元出賣自己之部分相違背。C、系爭契約僅記載以190
    萬元由原告按持分比例領取,但契約書面及被告口頭,從未
    曾說明原告實際可分得之金額及比例之計算標準,而於契約
    末則以手寫方式記載支付現金5 萬元,原告以為係訂金,但
    協議書內容並無其他有無原告應收取之價金、何時應給付餘
    款之內容。就此於事後被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其稱買賣價金
    全部就是5 萬元,此與原告認知有應得19萬元有極大差異。
    D、基上事實,系爭契約因兩造就主體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契約標的之價金究為多少?及價金之給付時間等契約必要之
    內容,均顯有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而未有效成立。
    ②原告全無處理不動產之經驗,並不知不動產繼承、持分等
    意義為何,原告訂約當時認為190 萬元價金係應由原告分得
    10分之1 ,即19萬元,但被告則稱支付5 萬元即為全部價金
    。因被告未曾告知其餘繼承人為何人,並說明何以按其所稱
    比例計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向其請求其餘款項時,卻
    向原告稱原告僅可分得五萬元?但依事後原告委請知悉不動
    產繼承及持分計算方式之親友調查了解,查知原告為徐陳紅
    哖之養女之繼承人6 人中之1 人,徐陳紅哖有4 名子女之繼
    承人,其中1 人為親生子女,其餘3 名為養子女,因徐陳紅
    哖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篇之前過世,故其養子女之繼承權如
    按法定應繼分為5 分之1 ,而原告則為30分之1 。則即便按
    被告主張之應繼分持分比例,原告亦應可分得6 萬3,333 元
    ,亦非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所主張之5 萬元,但被告迄今仍
    隱瞞不願說明所謂徐陳紅哖之10人繼承人究為何人?其持分
    比例應如何計算?何以僅願支付原告5 萬元?等等問題。是
    本件原告實一則係輕率無經驗,二則因資料不足,三則是被
    告故意不說明,而於此一情狀下簽訂系爭契約,是本件被告
    確實有民法92條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或退一步有
    民法88條之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被告於法定撤銷意
    思表示期間內,以原告以95年11月6 日之存證信函,為撤銷
    受詐害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基上,系爭契約中之原告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則系爭契約即屬不存在,且原告亦於撤銷
    後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所給付之5 萬元,嗣再
    於其拒不取回時予以提存,則本件被告即無再行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6)退一步言,本
    件實亦有備位聲明主張之依民法74條之由法院撤銷法律行為
    之情形:蓋①『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為民法74條所明定。②本件事實如前所述,單就該
    一土地交易當時公告現值,被告即可享有高達66萬元價值之
    土地應繼持分(依本件訴訟被告所寫系爭契約之標的全部公
    告現值為1980萬元,再依前述原告應計分為30分之1 計算)
    ,竟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使簽訂以5 萬元之金額為價金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符合該條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
    。③至其餘原告輕率、無經驗等等諸般情狀,與前述先位聲
    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同,請准援用該等理由。④就此,原
    告爰就同一事實,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准許撤銷該一
    法律行為等情。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於95年
    10月3 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示之土地持分買賣
    關係不存在(註: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無效
    ,其真意應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原告於95 年10 月3 日
    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3 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兩造就買賣契約主體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契約標的之價金究
    為多少?及價金之給付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等內容,均顯有
    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致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前,被告仍一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
    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效力,甚至對原告提出訴訟
    ,而由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調字618 號心股受理,且
    迄今拒不領取原告為返還買賣價金所提存之5 萬元,顯本件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
    告於95年10月3 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示之土地
    持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
    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相關法條 2
  • 民事訴訟法 第 247、280、385、386 條(96.03.21)
  • 民法 第 74、88、92 條(96.05.23)

 

 

以上內容取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其他: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