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102,重抗,17 |
【裁判日期】 |
1020802 |
【裁判案由】 |
訴訟救助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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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怡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景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並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扶助,詎原裁定逕以伊名下100 年度總所得為新台幣(下 同)512,799 元,尚有房地一筆,認伊非無資力而駁回其訴 訟救助,然伊每月收入本薪為21,000元,其餘收入均為獎金
,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課徵土地增值稅2,168,245元 入微薄,名下房地亦遭扣押,無從處分,復因配偶入監服刑 ,須單獨扶養一女,確無資力負擔高達7 萬餘元之裁判費, 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尚非無據,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 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法扶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 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其100 年度之總收入為512,799 元,名下尚有房地一筆 ,難謂係無資力之人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抗告 人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相關證據,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又抗告人向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其於101 年12月份薪資收入為42,331元,但遭法院執行扣薪中,並檢 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 頁),每月扣薪22 ,548 元,實領約19,873元(含獎金等) ,其名下房地則於98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屏東分會審 查抗告人全戶人口數6 人,可扣除人口數2 人,應計算人口 數4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2,783元,收入上限71,340元,全 戶可處分資產0 元,資產上限在8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審 卷第14頁),並經本院函查屏東分會查明屬實,有抗告人申 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65頁)。據此,抗告人既經屏東分 會以其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又無反證足以證明其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內容取材於司法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7號-訴訟救助 |